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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5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邱瑞廷前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㈢㈤㈥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並接續執行前揭丙刑期,於108年12月2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110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①110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②110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110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④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⑤110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⑥110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⑦110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⑧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3罪)、30日、20日(4罪)、40日、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⑨110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②至⑨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①之罰金刑與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⑩110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⑪110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①、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⑩之拘役刑與戊刑期,於111年5月20日因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欄一第17行「徒手竊取陳豪舟所有之腳踏車」,補述為「徒手竊取陳豪舟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同欄一第18行至末行「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邱瑞廷騎乘本件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陳豪舟),始悉上情。」,補充為「嗣經陳豪舟經同事於同日12時許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告知陳豪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邱瑞廷在上開腳踏車旁,經確認為本案失竊腳踏車,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陳豪舟),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更正為「偵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代步用)、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
    開(四)(五)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豪舟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
    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件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
    0分許,邱瑞廷騎乘本件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陳豪
    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豪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豪舟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扣押物
    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臺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2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