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補充為「陳文彬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⑦、⑧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述執行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55日至107年8月19日出監,同日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分」更正為「8分」、第9行「信用卡3張」前補充「汽車鑰匙1支(價值6千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電捲門鑰匙2只(價值2千元)、汽車鑰匙1支(價值6千元)香水1罐(價值3千元)、金項鍊3兩(價值13萬5千元)等物,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僅交還一條金項鍊(見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餘物品則均未扣案,嗣經告訴人指認結果確認該金項鍊亦非其所有遭竊之物品(見偵卷第10頁、),亦未發還(見卷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是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原聲請意旨認金項鍊已聯絡告訴人發還云云,容屬誤會,乃以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14萬9千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之鑰匙4串,其本體客觀上價值應屬低微,且通常對應相配對器物使用,被害人於遭竊後亦多會重新配打或更換鑰匙鎖頭,該喪失之鑰匙對被害人而言應失其價值,而遭竊之信用卡3張,則係專屬於個人信用支付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鑰匙4串、信用卡3張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00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騎樓,見林宗毅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上開機
車之置物箱,竊取林宗毅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千元)、包內所裝電捲門鑰匙2只(價值2千
元)、信用卡3張、香水1罐(價值3千元)、鑰匙4串、金項
鍊3兩(價值13萬5千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迅速逃逸,持續持有上開金項鍊伺機變現
,而丟棄其餘物品。嗣林宗毅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
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被告返還金項鍊之照片暨鑑定金飾單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物品之所得共計14萬
3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金項鍊已聯絡告訴人發還外,
其餘均已遭棄置而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