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啓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啓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啓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啓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罪);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11月確定(第③至⑦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第⑧、⑨罪);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⑩、⑪罪);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⑫、⑬罪);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⑭、⑮罪);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⑯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⑰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第⑱、⑲罪);又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0月(共2罪)、8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1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⑳至㉗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第㉘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第㉙、㉚罪);又因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㉛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㉜罪)。上開第①至⑬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刑期自97年7月2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1月7日案),與第⑭、⑮罪(刑期自103年11月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0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10月17日因另犯第⑯罪,被告前開假釋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1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08960號函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7日(下稱甲案)。第⑰至㉜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乙案)。嗣甲案、第⑯罪及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5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31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31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106年度易字第702號)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