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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景傑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景傑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景傑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及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稱蝦皮),以單顆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帳號「@cdmeili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種子20顆,合計16,000元。並於111年5月16日自中國報關進口運送來進入我國,由不知情之快遞送貨人員寄送至詹景傑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

㈡詹景傑收受上開大麻種子後,為供自己施用,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A室居所內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再經由其於網際網路所搜尋而得之資訊,準備如附表二所示之種植大麻設備,分別將大麻種子分別放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盆栽內栽種,再以照明設備照明,以計時器計算照明時間,並控制該環境之溫濕度、燈光及水質PH值等生長條件,以此使之發芽茁壯,並成功培育為大麻幼苗共植株10株。嗣經警於111年7月31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A室詹景傑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詹景傑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97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3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104頁),復有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2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1至57頁),至扣案之大麻幼苗共植株10株,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要苗植株檢品共10株(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2-1至2-4、3-1、3-5)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檢驗後,定性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97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而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持有、栽種。且大麻種子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而本案被告運輸之大麻種子既已自中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是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均已既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取得大麻種子後,以將大麻種子播種埋置土壤裡,並澆水灌溉之方式栽種培育,業已出苗成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業已既遂。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裁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於租屋處栽種大麻,於事實欄一遭扣案之大麻苗株之數量非鉅,栽種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可認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可認犯罪情節屬輕微。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4頁)。再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自111年7月15日起,迄111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主動偕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A室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應扣押之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之搜索票,以對被告當時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並於111年7月31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A室,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由此堪認警方於本件案發前已掌握當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栽種大麻之犯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雖搜索票所載之地點未扣得違禁物或栽種大麻之器具,然警方於搜索前業已掌握相當之證據,僅係地點不同,則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發覺,而不適用自首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認,並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自國外進口大麻種子,並另為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斟酌其運輸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其本案栽種之大麻數量非多、栽種目的係供己施用、暨栽種大麻之期間甚短即遭警查獲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查被告前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種植之大麻數量非鉅,且大麻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年紀尚輕,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往後之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乃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實有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約束,使之心生警惕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必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麻植株、幼苗以及大麻盆栽共10株(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2-1至2-4、3-1、3-5部分),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溫濕度計1個、PH值檢測儀1個、培養液2瓶、園藝剪刀1把、照射燈1批、光度計1個、進水器1個、抽風機1個、過濾器1個、知識來源(栽種筆記)1本、電子秤1個、肥料及農藥1批、培養土3包、定時插座1個、監視器1個、植物生長帳篷1個、水管1條、澆花器1個等物,均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原編號2-5)所示之大麻幼苗、編號3(原編號3-2至3-4、3-6)所示之大麻盆栽,均非屬於第二級毒品大麻,故非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81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植珠4珠(原扣案物編號1-1至1-4,見偵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7頁) 2 大麻幼苗4珠(原扣案物編號2-1至2-4,見偵卷第90至91頁、第97至99頁) 3 大麻盆栽2盆(原扣案物編號3-1、3-5,見偵卷第92頁、第94頁、第100頁、第10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濕溫度計1個 2 PH值檢測儀1個 3 培養液2瓶 4 園藝剪刀1把 5 照射燈1批 6 光度計1個 7 進水器1個 8 抽風機1個 9 過濾器1個 10 電子秤1個 11 肥料、農藥1批 12 培養土3包 13 定時插座1個 14 監視器1個 15 植物生長帳篷1個 16 水管1條 17 澆花器1個 18 知識來源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