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鉫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67、1568、1569、1570、1571、1572號、111年度偵字第9557、99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111年度偵字第29540、31159、43264號;110年度偵字第43248、45756號、111年度偵字第4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鉫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鉫和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賴鉫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人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林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周品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永華、鄭嘉清訴由新北巿警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簡菖葦訴由新北巿警局三峽分局、吳建成訴由新北巿警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周上智訴由新北巿警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蘇志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良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傅偉倫、賴星翰訴由三重分局、蔡宗仁訴由板橋分局、黃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沈加峻訴由新莊分局、王奕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鉫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756卷第221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16「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稱對照部分詳見附表二,下同)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6「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一編號9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偵查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酌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炸雞店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檢察官及告訴人賴星翰、蔡宗仁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卷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良、曾開源、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葉人瑜 (告訴人) 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葉人瑜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葉人瑜陷於錯誤。 110年6月3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2 林聖凱 (被害人) 110年4月24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林聖凱聯繫並佯稱:可至外匯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凱陷於錯誤。 110年6月2日20時35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3 周品岑 (告訴人) 110年5月26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周品岑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至外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周品岑陷於錯誤。 110年6月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日17時34分許 4萬元 4 吳永華 (告訴人) 110年5月28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吳永華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永華陷於錯誤。 110年6月1日14時14分許 45萬元 5 簡菖葦 (告訴人) 110年5月15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簡菖葦聯繫並佯稱:可至裕融國際網站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簡菖葦陷於錯誤。 110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6 吳建成 (告訴人) 110年5月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吳建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吳建成陷於錯誤。 110年5月31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7 周上智 (告訴人) 110年5月3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周上智聯繫並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周上智陷於錯誤。 110年6月2日14時51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左列匯款時間誤載為「110年6月2日2時5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6月2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8 鄭嘉清 (告訴人) 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鄭嘉清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嘉清陷於錯誤。 110年6月1日12時4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左列匯款時間誤載為「110年6月1日12時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6月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日17時4分許 3萬元 9 蘇志賢 (告訴人) 110年5月21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蘇志賢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蘇志賢陷於錯誤。 110年6月1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10 陳良安 (告訴人) 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陳良安聯繫並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安陷於錯誤。 110年6月2日20時7分許 3萬元 11 傅偉倫 (告訴人) 110年6月2日前某時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傅偉倫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傅偉倫陷於錯誤。 110年6月2日20時14分許 3,000元 12 賴星翰 (告訴人) 110年5月30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賴星翰聯繫並佯稱:螞蟻投資平台現在行情很好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星翰陷於錯誤。 110年6月1日11時8分許 167萬元(不含30元手續費) 13 蔡宗仁 (告訴人) 110年5月23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蔡宗仁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仁陷於錯誤。 110年5月31日21時22分許 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0、31159、432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左列匯款時間誤載為「110年6月1日0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6月3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14 黃偉杰 (告訴人) 110年5月25日前之某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黃偉杰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偉杰陷於錯誤。 110年5月31日16時16分許 40萬元 15 沈加峻 (告訴人) 110年5月24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沈加峻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加峻陷於錯誤。 110年6月1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6 王奕超 (告訴人) 110年5月19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王奕超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奕超陷於錯誤。 110年6月1日16時1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日13時54分許 30萬元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92號卷 偵35992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912號卷 偵42912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86號卷 偵43086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406號卷 偵45406卷 起訴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20號卷 偵43320卷 起訴部分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 偵3722卷 起訴部分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57號卷 偵9557卷 起訴部分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64號卷 偵9964卷 起訴部分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 偵12429卷 移送併辦⑴ 1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偵6435卷 移送併辦⑵ 1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0號卷 偵29540卷 移送併辦⑶ 1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 偵31159卷 移送併辦⑶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264號卷 偵43264卷 移送併辦⑶ 14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48號卷 偵43248卷 移送併辦⑷ 15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6號卷 偵45756卷 移送併辦⑷ 1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7號卷 偵44477卷 移送併辦⑷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瑜警詢筆錄(偵35992卷第7至10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5992卷第1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5992卷第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5992卷第21至22頁) ⒋告訴人葉人瑜所提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擷圖共24張(偵35992卷第25至73頁) ⒌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共1份(偵35992卷第99至113頁)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聖凱警詢筆錄(偵42912卷第46至47頁) ⒈土銀西三重分行110年9月3日西三重字第110000239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影像照片及交易明細共1份(偵42912卷第40至45頁反面) ⒉被害人林聖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31張(偵42912卷第49至56頁反面)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2912卷第60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2912卷第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2912卷第62頁正面至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品岑警詢筆錄(偵43086卷第9至12頁) ⒈告訴人周品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1張(偵43086卷第13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086卷第69至7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086卷第7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3086卷第79頁) ⒌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28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1份(偵43086卷第87至9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華警詢筆錄(偵45406卷第17至20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5406卷第25至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5406卷第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偵45406卷第39至45頁) ⒋告訴人吳永華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45406卷第61頁) ⒌告訴人吳永華提供之新光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45406卷第69至75頁) ⒍告訴人吳永華提供與「思雅」聊天、客服人員聯繫紀錄各1份(偵45406卷第79至118頁) ⒎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8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4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共1份(偵45406卷第143至15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簡菖葦警詢筆錄(偵43320卷第47至49頁) ⒈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2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共1份(偵43320卷第17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320卷第51至52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320卷第5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3320卷第57頁) ⒌告訴人簡菖葦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7張(偵43320卷第3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警詢筆錄(偵3722卷第7至8頁) ⒈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3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共1份(偵3722卷第17至2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22卷第25至2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3722卷第27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3722卷第28至2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周上智警詢筆錄(偵9557卷第7至10頁) ⒈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共1份(偵9557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周上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結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擷圖24張(偵9557卷第23至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557卷第3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清警詢筆錄(偵9964卷第15至18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964卷第25至2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9964卷第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份(偵9964卷第49至59頁) ⒋告訴人鄭嘉清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轉帳交易擷圖19張(偵9964卷第65至77頁) ⒌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8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4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共1份(偵9964卷第141至15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賢警詢筆錄(偵12429卷第45至46頁) ⒈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共1份(偵12429卷第111至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429卷第131至13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429卷第13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2429卷第145頁) ⒌告訴人蘇志賢提供之郵局、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1份(偵12429卷第149至161頁) ⒍1份(偵12429卷第99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安警詢筆錄(偵6435卷第29至3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435卷第3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435卷第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6435卷第47頁) ⒋告訴人陳良安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偵6435卷第105至119頁) ⒌告訴人陳良安提供對話紀錄擷圖56張(偵6435卷第141至167頁) ⒍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96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共1份(偵6435卷第169至18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傅偉倫警詢筆錄(偵29540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⒈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16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共1份(偵29540卷第8至13頁) ⒉告訴人傅偉倫提供之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29540卷第14至17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954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9540卷第1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星翰警詢筆錄(偵31159卷第12至13頁) ⒈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12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31159卷第14至17頁) ⒉土銀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偵31159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⒊土銀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偵31159卷第23頁正面至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1159卷第24頁) ⒌告訴人賴星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1159卷第25頁) ⒍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偵31159卷第26至32頁反面)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1159卷第33頁正面至反面)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仁警詢筆錄(偵43264卷第14至18頁反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264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264卷第27頁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3264卷第28頁) ⒋告訴人蔡宗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各1份(偵43264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反面) ⒌告訴人蔡宗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站擷圖26張(偵43264卷第84至86頁反面、98、99頁) ⒍告訴人蔡宗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43264卷第88頁正面至反面) ⒎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1份(偵43264卷第113、122至12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杰警詢筆錄(偵43248卷第6至7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248卷第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248卷第8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43248卷第12頁反面) ⒋土銀西三重分行110年9月14日西三重字第11000025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及交易明細共1份(偵43248卷第14至17頁反面) ⒌1份(偵43248卷第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沈加峻警詢筆錄(偵45756卷第17至18頁)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5756卷第2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5756卷第27頁) ⒊告訴人沈加峻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45756卷第51、53頁) ⒋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2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共1份(偵45756卷第79至93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超警詢筆錄(偵44477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⒈土銀西三重分行110年7月1日西三重字第11000017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1份(偵44477卷第56至6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4477卷第117頁正面至反面)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4477卷第118頁) ⒋告訴人王奕超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8張(偵44477卷第119至12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