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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劉明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更正),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16時7分許,佯為F HOTEL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月瑛,偽稱因訂房數量錯誤,需指示操作辦理退刷,致黃月瑛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6時56分許、58分許、59分許,均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正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且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而後被害人黃月瑛因遭詐欺集團訛騙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手工、月入2至3萬」的廣告而應徵工作,公司說為報稅要節稅,要我交付卡片云云(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以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頁);又被害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17至19頁),亦有本案帳戶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被害人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頁、第50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清潔工,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叫什麼名自我忘記了,他說收到我的提款卡會把家庭手工東西寄給我,我不清楚寄提款卡要如何省稅等語(偵查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兩個銀行帳戶,郵局跟合作金庫,我隨便挑一個帳戶寄出,未一次寄出兩個帳戶,是因為怕被騙,我寄過去隔天就馬上報案了,因為對方說要寄交給我的家庭手工的東西沒有寄到,對方有說隔天就會收到;我沒有問對方公司行號為何;我也不懂稅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沒有注意對方有沒有公司行號,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是公司要節稅,我沒有問節稅為何要收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被告與所稱欲應徵家庭手工公司之對象素未謀面,更未查明該人所稱公司背景為何,僅因對方片面聲稱為節稅之故,未曾提及節稅與被告所欲應徵家庭手工之工作間有何關連,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間並無任何查證,亦未進一步確認如何取回提款卡,復衡以被告自陳因憂心遭騙而僅寄出1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此前已因收取不明人士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他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90頁),足徵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毫不在意,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為明顯,更可證其係在權衡風險後,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上開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否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既可預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身心障礙,會恐慌、失眠躁鬱,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覆以:被告曾因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於101年7月於本院住院治療,之後規律門診治療,近幾年門診時有焦慮、憂鬱症狀但已否認有精神病症狀,依門診就診時精神狀況尚不致顯著影響其行為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19日北醫歷字第1110010127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案發期間可勝任油漆工之工作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日薪2,500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