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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少年尤○民(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主任」、「寧靜致遠」、「劉經理」(下分稱「陳主任」、「寧靜致遠」、「劉經理」)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收取、上繳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倘其每次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可從中獲取0.7%之報酬。嗣甲○○與「陳主任」、「寧靜致遠」、「劉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熠明(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等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2「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丁○○、乙○○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林熠明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乙帳戶、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所示款項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2「詐欺所得交回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次交予甲○○,由甲○○一併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此共領取新臺幣(下同)4,550元報酬。後因丁○○、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7、141頁),核與證人即甲、乙帳戶所有人林熠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9、23至26、193至197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尤○民、告訴人丁○○、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42、47至51、55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少年尤○民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熠明】、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1份、收據影本2張、存摺內頁影本3份、林熠明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OK忠訓國際 溫專員」對話紀錄擷圖7張、林熠明與LINE暱稱「陳柏宇忠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帳戶個資檢視報表2份、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告訴人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丁○○所提供匯款單照片3張及其與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表、甲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觔斗雲字第1100521-01號函及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一新門市、廣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林熠明與LINE暱稱「OK忠訓國際 溫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44張、LINE暱稱「陳柏宇忠訓」主頁擷圖1張、林熠明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47張(見少連偵卷第45、61至85、89至93、97至99、103至145、164至186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主任」、「寧靜致遠」、「劉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詐欺對象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陳主任」、「寧靜致遠」、「劉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丁○○、乙○○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丁○○、乙○○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相同類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乙○○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後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尚難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參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非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非重、所獲利益非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之收入及與家人同住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揭詐欺對象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一併遞交上游後,即獲得4,550元報酬【計算式:(15萬+50萬)×0.7%=455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本案被告所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丁○○、乙○○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尚未開始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拿取上開4,55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丁○○、乙○○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述餘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此部分餘款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為,除涉犯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牴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經少年尤○民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39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述臺中法院判決確定,為免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詐欺所得交回情形 1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9時59分前之某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0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應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假冒丁○○之外甥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並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9時59分許 15萬 乙帳戶 110年4月27日14時24分許 15萬 林熠明於110年4月27日14時53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一新門市,將左列提領金額交予甲○○。 2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乙○○,並佯稱:其濫用健保卡需停卡,且涉及詐騙案件,將被收押禁見,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 50萬 甲帳戶 110年4月27日15時26分許 50萬 林熠明於110年4月27日15時45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廣美門市,將左列提領金額交予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