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淑萍
- 第三人
- 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淑萍取得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查扣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取得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查扣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淑萍為第三人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晉川公司)之代表人,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即晉川公司會計人員駱雅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至103年12月間,由被告指示駱雅萍以晉川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佯示銷售貨物予正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游世誌,下稱正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游世誌,被告因而取得游世誌支付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345萬9,067元(另被告指示駱雅萍以宏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業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取得對價57萬7,310元,二者合計犯罪所得1,403萬6,377元),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3萬6,37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查,本院曾於107年9月8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5號裁定被告、晉川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8「查扣之帳戶名稱」所示帳戶內財產准予扣押,是就上開帳戶內之財產部分,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至4項(聲請意旨漏載「第4項」,應予補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晉川公司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晉川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單聲沒卷第7、11至13頁)在卷可查,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兼晉川公司代表人於111年6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同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對被告及第三人晉川公司為訴訟上相關權利告知,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以晉川公司、宏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負責人游世誌之正業公司,並取得游世誌所交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1之對價等情,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3萬6,377元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㈢、再者,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5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晉川公司名下帳戶內財產及第三人周金宏名下帳戶、不動產,於7,354萬7,711元範圍內准予扣押(周金宏部分嗣後解除扣押),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即據上開裁定,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查扣金額」欄所示款項等節,亦有上開裁定、新北市調處110年11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044642070號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福和分行107年9月21日華福和存字第1070025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9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71005166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9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70919101號函、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07年9月26日華南永字第107000040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7年10月3日永存字第1075002953號函、查扣犯罪所得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卷第5至8、33至43頁)在卷可稽。
㈣、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游世誌向晉川公司購買不實統一發票所交付之對價,是發票銷售額的百分之1,交付方式是游世誌將發票銷售額匯給晉川公司、宏業公司,製造交易金流假象,被告再以月結方式,先扣除發票銷售額的百分之1後,其餘部分再返還給游世誌,而上開案件確定後,迄至目前為止,伊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至於檢察官認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伊與晉川公司名下帳戶內存款,均是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單聲沒卷第62至63頁)。再者,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查扣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65萬848元,晉川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8「查扣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共計322萬4,25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二者合計為487萬5,101元,並未逾被告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是附表編號1至8「查扣金額」欄所示扣案款項,係被告個人所取得或其為晉川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即被告以晉川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取得對價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而分別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及晉川公司各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查扣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查扣之帳戶名稱 查扣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胡淑萍名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2萬2,002元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044642070號函附查扣犯罪所得清單編號4(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卷第41頁) 2 胡淑萍名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7,139元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044642070號函附查扣犯罪所得清單編號5(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卷第41頁) 3 胡淑萍名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66萬1,707元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044642070號函附查扣犯罪所得清單編號6(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卷第41頁) 4 晉川公司名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8,499元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044642070號函附查扣犯罪所得清單編號7(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卷第41頁) 5 晉川公司名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887元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044642070號函附查扣犯罪所得清單編號8(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卷第41頁) 6 晉川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萬,5043元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044642070號函附查扣犯罪所得清單編號9(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卷第41頁) 7 晉川公司名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4,446元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044642070號函附查扣犯罪所得清單編號10(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卷第41頁) 8 晉川公司名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民幣21萬2,850.8元(匯率:4.4603,可轉換新臺幣94萬9,37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2日新北和法字第11044642070號函附查扣犯罪所得清單編號11(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