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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本件我沒有領錢,錢是吳嘉晉去領的,因為被害人鄭宇智是把卡片拿給吳嘉晉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鄭宇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是吳嘉晉先拿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去領錢,但因為裡面沒什麼錢,所以吳嘉晉又回來,後來換曾柏威拿中信銀行提款卡取領了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左右,並把提款卡跟明細還我等語(見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嘉晉(見偵字卷第5頁、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21頁)、證人蕭千芸(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3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貝爾頌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相關人等進出情形吻合(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至38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尚不足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已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吳嘉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與共犯吳嘉晉共同以上開方式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見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被告提領之1萬3,000元,固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惟嗣後已全數交予共犯吳嘉晉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嘉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是被告對於所提領之贓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另交付之金項鍊1條,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被告及共犯吳嘉晉歸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擊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共犯吳嘉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把,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84號
  被   告 曾柏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威與吳嘉晉(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
    」117號房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曾柏威持電擊棒1
    支、吳嘉晉持黑色摺疊刀1把向鄭宇智恫稱:倘不交錢,即
    持刀傷害鄭宇智等語,使鄭宇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其穿戴
    之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1張並告知卡片提款密碼,嗣由曾柏威於同日2時10
    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樹龍
    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並提領新臺幣(下同)13
    ,000元得手後,全數交予吳嘉晉花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吳嘉晉、被害人鄭宇智見面,並持電擊棒1支欲威嚇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見聞被害人與另案被告女友蕭千芸同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並交付金項鍊1條、上開金融卡1張供另案被告、被告領款,作為對另案被告之補償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電擊棒1支,與另案被告持黑色折疊刀1把向被害人恫稱:倘不交錢,即持刀傷害被害人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其穿戴之金項鍊1條、上開金融卡1張並告知卡片提款密碼,嗣由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3,000元得手之事實。 4 證人蕭千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電擊棒1支,與另案被告持黑色折疊刀1把恫嚇被害人要錢,被害人因受到被告、另案被告之威脅,心生恐懼,始交付上開金融卡1張並告知卡片提款密碼,嗣由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3,000元得手之事實。 5 被害人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貝爾頌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轉帳交易明細1紙 被告、另案被告、證人、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貝爾頌汽車旅館117號房內,被告並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3,000元得手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另案被告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害人交付之金項鍊
    1條,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另案被告返還被害人
    乙節,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