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6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富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富凱於本院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A、B租賃契約書上之各次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偽造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1次侵入住宅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
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上開①至⑨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⑪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
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9月25日。
⑫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雖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就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所犯2次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房屋
並竊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更嚴重造成告
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又明知未經胞兄謝東宏
同意或授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謝東宏」之署押,
所為實非足取,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家中
尚有父母需撫養照護(本院卷附111年3月1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偽造如A、B租賃
契約書上所示之「謝東宏之署名2枚、指印7枚」及「謝東宏
之署名1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㈠、㈡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署名及
指印於「A、B租賃契約書」上,該A、B租賃契約書則屬告訴
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黃詠熙所有之電視遙控
器1個,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東宏」署名貳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東宏」署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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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60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
案件,共1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
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7年10
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謝富凱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
8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謝富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10時許至翌(
10)日10時間之某時許,未經房屋所有權人黃詠熙及其代理
人黃三藏之同意,擅自持應交還與渠等之鑰匙,進入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412號房。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進入上址處所後,在黃三藏事前準備好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中之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等欄位,偽造謝富凱胞兄
謝東宏之簽名2枚、署押7枚,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填
寫契約日期為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9日止(下稱A契約
),放置於屋內桌上,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謝東宏、黃詠熙及黃三藏。嗣經黃三藏於110年11月10日10
時許前往上址租賃處查看,發現A契約置於桌上,始悉上情
。
(二)謝富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10時
許至109年11月12日10時間之某時許,未經房屋所有權人黃
詠熙及其代理人黃三藏之同意,擅自持應交還與渠等之鑰匙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412號房,並竊取黃詠
熙所有、黃三藏管領之電視遙控器1個得手。復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進入上址處所後,在黃三藏事前準備好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中之立契約人(乙方)之欄位,偽造謝富凱胞
兄謝東宏之簽名1枚、署押6枚,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
填寫契約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1月11日止(下稱B
契約),放置於屋內桌上,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謝東宏、黃詠熙及黃三藏。嗣經黃三藏於110年11月12
日10時許前往上址租賃處查看,發現B契約置於桌上,且屋
內財產少了電視遙控器1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熙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富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以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三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謝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A、B契約書中之「謝東宏」簽名及署押,均非證人謝東宏所簽名捺印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賴春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地址之鑰匙之事實。 5 本件A、B契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517 1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A、B契約書中之「謝東宏」簽名及署押,均非證人謝東宏所簽名捺印;且A契約書中之署押,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涉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