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宏吉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侯宏吉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受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瑋」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6所示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金屬槍管(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15顆,惟其中2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後,並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而寄藏保管之。
二、侯宏吉與其前女友邱素銀因故發生爭執,侯宏吉於110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攜帶前開槍枝、子彈,至邱素銀姪子邱璽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尋找邱素銀,邱璽祐向侯宏吉稱邱素銀不在該處,詎侯宏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上開槍枝向邱璽祐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找到她,你們一個都跑不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邱璽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璽祐之生命、身體安全。不久,侯宏吉又於同日19時許,至該址2樓邱素銀胞兄邱玉堂住處尋找邱素銀,邱玉堂亦向侯宏吉稱邱素銀不在該處,侯宏吉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取出前開槍枝指向邱玉堂,向邱玉堂恫稱:「你口氣很不好」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邱玉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玉堂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9時19分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侯宏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玉堂、邱璽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查卷〈下稱第471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3.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41022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3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17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第471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5頁、第126頁)。
4.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俊瑋」所託而保管本案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其「持有」本案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110年12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揭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⑷又被告先後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邱璽祐、邱玉堂,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⑸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查:被告前於: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5月、9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於形式上固均為累犯,然衡諸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制,受他人之託而任意為其保管如附表編號7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3顆,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又被告僅因與案外人邱素銀發生爭執,即持上開槍、彈尋找邱素銀,並對邱素銀家人即被害人邱璽祐、邱玉堂恐嚇,使被害人等心生恐懼,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1年8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數量、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子彈共計10顆,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41022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3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1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均屬於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品,經鑑定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4102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內政部111年3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17號函認定結果 1 未試射非制式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已試射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2顆 3 已試射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4 未試射制式子彈 1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已試射制式子彈 1顆 6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7 組成前揭編號6手槍之槍管 1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組成前揭編號6手槍之滑套 1個 金屬滑套。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組成前揭編號6手槍之槍身 1把 金屬槍身。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組成前揭編號6手槍之彈匣 1個 金屬彈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組成前揭編號6手槍之復進簧 1個 金屬復進簧。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組成前揭編號6手槍之復進簧桿 1個 金屬復進簧桿。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