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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重霖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奕萲律師
被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第55250號、57362號、第575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林重霖、鍾承翰、黃加儒、陳彥彤(黃加儒、陳彥彤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3、3311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桐哥」、「和尚」、「阿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禹臻、張彩慈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即由陳彥彤依「小偉」之指示,持黃加儒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回黃加儒,黃加儒並依「小偉」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9日22時15分許、翌(10)日0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丹鳳大旅館307號房,將所收得贓款交付予受「和尚」指示在場等候收款之鍾承翰;再由林重霖依「桐哥」之指示,於111年3月10日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旅館307號房,向鍾承翰收取上開贓款,並將上開贓款攜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重霖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禹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重霖、鍾承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霖、鍾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彥彤、黃加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字第55250號卷第14至22頁、第27至32頁、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禹臻、被害人張彩慈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5250號卷第38至39頁、第50至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5250號卷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第47頁、第51至54頁)、丹鳳大旅館內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8張(見偵字第57520號卷第24至31頁、他字第7878號卷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桐哥」、「和尚」、「阿偉」、陳彥彤、黃加儒等人,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鍾承翰係受「和尚」之指示,在上開地點向黃加儒收取贓款再轉交被告林重霖;被告林重霖則係受「桐哥」之指示,在上開地點向被告鍾承翰收取贓款後,再持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2人對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知悉甚詳。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吳禹臻及被害人張彩慈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共犯陳彥彤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經由共犯黃加儒、被告鍾承翰、林重霖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亦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受「桐哥」、「和尚」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與「小偉」、陳彥彤、黃加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桐哥」、「和尚」、「小偉」、陳彥彤、黃加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2、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重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鍾承翰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該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各該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2人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參與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得財物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至7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吳禹臻、被害人張彩慈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林重霖於庭後聯繫告訴人吳禹臻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清償告訴人吳禹臻所受部分損失(見本院卷附告訴人吳禹臻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被告同年月21日刑事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林重霖為本案犯行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57362號卷第2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林重霖業與告訴人吳禹臻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先行賠償5,000元(餘款分期清償),有被告林重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是本院認被告林重霖與告訴人吳禹臻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重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林重霖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重霖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林重霖此部分犯罪所得。

2、至被告鍾承翰於警詢時則供稱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偵字第55250號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承翰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共犯陳彥彤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分別領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均已轉交共犯黃加儒、被告2人而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是此部分贓款(洗錢行為之客體),被告2人顯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吳禹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假冒東森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禹臻,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升級為經銷商會員,且信用卡誤刷了100多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吳禹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1年3月9日21時2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3月9日2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1年3月10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④111年3月10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90元 ⑤111年3月10日0時4分許,匯款4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汪雅苓) ①111年3月9日21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1年3月9日21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1年3月9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3月9日21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⑤111年3月10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1年3月10日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1年3月10日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1年3月10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1年3月10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1年3月10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1年3月10日0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自動櫃員機  2 被害人 張彩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8時許,假冒古寶無患子廠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彩慈,佯稱因貨到付款簽收單,簽錯為企業客戶,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張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1年3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1年3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1年3月9日20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婷) ①111年3月9日20時48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1年3月9日20時49分許,提領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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