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韋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處補充前科執行紀錄「郭韋辰前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郭韋辰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上訴駁回;郭韋辰仍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㈡、㈢罪行,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㈠之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聲請就此,未有說明,容有疏誤。」;補充「轉帳交易資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甚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LALAMOVE快遞公司為了方便消費者而設計之代墊制度,佯裝交寄貨物詐騙告訴人代墊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偵卷第54頁所附之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足額賠償告訴人,即無保留犯罪所得,本件即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郭韋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3時56分許,透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和平台Lalamove下單,經接單之快遞人員
    詹韋勳接單後(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撥打郭韋辰
    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繫,並前往其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0號取件,郭韋辰交付一包裹,佯稱:將該包裹送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予收件人後,可收得貨款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及運費269元,需請快遞人員先行代墊貨款
    云云,致詹韋勳陷於錯誤,先行代墊貨款4,000元與郭韋辰
    ,嗣詹韋勳依指示將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撥
    打收件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郭韋辰申請使用),
    假冒為收件人之郭韋辰表示無法趕回臺北,詹韋勳再電聯郭
    韋辰,郭韋辰請其將包裹送回新北市○○區○○○路00號,且會
    匯款5,000元給詹韋勳,然等候良久均未匯款,詹韋勳始悉
    受騙。
二、案經詹韋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00
    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網路歷
    程紀錄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