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英豪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年6確定」補充為「1年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4行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㈨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價值約1,500元之汽油,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5月29日(下稱甲執行刑);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
    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㈩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㈨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確定(
    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10年
    1月27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3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見永業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業興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該處,即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汽油抽入汽油桶內,得手
    後旋將竊得之汽油注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
  ㈡於110年11月4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處,見永業興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該處,即使用水管將上開車輛之汽油抽入汽油桶內,得
    手後旋即離去,合計兩次共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汽油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立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承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英豪上揭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