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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巫璟鴻之犯罪所得魔術方塊刮刮樂彩券玖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巫璟鴻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267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魔術方塊刮刮樂彩券9張(共價值新臺幣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以
    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
    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03月28日21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
    怡華管領而放置於玻璃櫃檯內之「魔術方塊」刮刮樂彩券9
    張(價值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635-MHD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怡華發覺刮刮樂彩券遭竊而調閱現
    場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政署
    車籍資訊系統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刮刮樂彩券9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6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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