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綽號「彭晧」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彭晧」於110年9月12日22時1分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黑色豪門企業」之暱稱,於社群軟體「BAND」聊天室中,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雙北找執私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13)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彭晧」聯繫,再於同日3時整,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彭晧」(WeChat暱稱「上官弘仁」)詢問毒品買賣相關內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彭晧」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李明修聯繫,由李明修前往不詳地址向「彭晧」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約定處,並由李明修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中,供員警拿取,而員警則於交付6,500元款項予李明修之際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明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明修之販賣毒品行為,即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明修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4頁、院卷第207頁),並有新莊分局110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7至28頁) 、網路公開販賣訊息(偵卷第61至64頁)、警方與「上官弘仁」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79頁)、被告與「彭皓」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6至9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0至8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2至85頁)等件在卷足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及同案共犯於網路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欠「彭晧」錢,因而幫「彭晧」交付毒品抵償債務等語(院卷第207頁),顯見其等確實知悉可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牟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彭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8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9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1年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9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足參,被告及辯護人且未予爭執,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而仍再度犯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認並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彭晧」所提供,惟經本院函詢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覆以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指認之「彭晧」即彭晧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可參(院卷第127至129、135至139頁),足見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⒍被告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獲取利益僅為免除債務,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縱被告有免除債務之需,惟其尚屬中壯之年,實非無以謀生之人,難謂出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此外,被告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售及持有毒品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前開被告與「彭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203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①驗前總毛重2.4701公克,驗前總淨重2.0265公克,驗餘總淨重2.0241公克。 ②含包裝袋2只。 2 IPHONE行動電話1具 ①灰色。 ②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IPHONE行動電話1具 ①粉白色,型號:IPHONE 6S。 ②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 4 IPHONE行動電話1具 ①藍色。 ②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