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蘇揚旭洪振峰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

鄭宇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控」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控」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53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並以暱稱「極致紓壓會館」傳送「雙北24小時按摩養生會館」、「1HR腳底穴道按摩1800」、「2HR全身筋絡推拿3500」、「3HR舒壓經典全餐5100」及「精緻茶點400」之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雙方達成「控」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為買家之員警之合意。嗣鄭宇哲依「控」的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3所示愷他命,再於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的其中10包交予佯為買家之員警,惟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逮捕,因而致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65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105-107頁,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控」與員警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6、47頁、第77-81頁、第83-9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見偵卷第17-18頁)可知,被告參與販毒犯行可從中抽成,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抽成金額各為每包200元、40元,足見被告就參與販毒一事可從中賺取金錢利益。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控」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遭員警查獲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復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私利而與「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再被告本案遭查獲後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業經另案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仍持續接觸毒品,又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云云,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人生,貪圖金錢利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而實施依共犯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仍持續接觸毒品,已如前述,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被告欲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已經審酌,於此不作為量刑因素,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目前為20歲而年紀尚輕,暨被告自述需要照顧妹妹之家庭環境、在自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3所示愷他命(含所附無法析離內含毒品之包裝袋)均為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07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編號5所示子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 40包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952號  2 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  1包 同上  3 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3包 同上  4 現金 千元鈔18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張(金額總計新臺幣18,8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綠保字第000112號  5 子彈 13顆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海賊王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40包(含包裝袋40只) 140.60公克  19.89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8%)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36549號卷第133頁)   2 TB白字黑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4.10公克     未檢驗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鑑驗純度)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36549號卷第137頁)   3 白色透明結晶  3包(含包裝袋3只)  14.10公克   0.63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36549號卷第13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