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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郭峻豪施吟蒨沈易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宣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下稱「某女」)聯繫,並約定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該成年女子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之報酬後,即於同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不知情之胞兄吳思賢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某女」所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老師」收受,以供「某女」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某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丁○○、乙○○(原名吳嘉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丁○○、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46至47頁、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5735號卷〈下稱偵字第45735號卷〉第77至78頁、金簡上字卷第45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丁○○、乙○○等2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據證人吳思賢(被告胞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某女」使用,並由「某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某女」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某女」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77至78頁、金簡上字卷第45頁、第9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乙情,卻向不知情之胞兄吳思賢借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之提供予「某女」,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其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主張之幫助洗錢罪,於法容有未合。

⑵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1年8月9日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上字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允諾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核其量刑已非妥適,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⑴部分所述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字卷第92頁)、告訴人丁○○等2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迄本案宣判時,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見金簡上字卷第105至10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惟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犯後僅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失1萬元,然卻未與受有21萬8,000元財產損失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尚難認其已深悟己非,盡力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是本案實難認有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雖然表示我若提供帳戶給她使用,即可拿到20萬元,但我將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之後,對方沒有依約給我20萬元,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4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業已受領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情形 備註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佯以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丁○○於110年8月7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與LINE帳號為「紓困貸款-名峯Elmo」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紓困貸款-名峯Elmo」即向丁○○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先依指示支付對保費云云,致魏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9分 1萬元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吳思賢,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提領(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28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5時許,以LINE帳號「救急福星-Ann」結識乙○○,獲悉乙○○有貸款需求後,遂向乙○○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先依指示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14日16時54分 ②109年8月14日18時48分 ③109年8月14日20時35分 ④109年8月15日15時41分 ⑤109年8月15日21時48分 ⑥109年8月16日12時1分 ⑦109年8月16日13時52分 ⑧109年8月16日15時6分 ⑨109年8月17日17時7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2萬8,000元  (共計21萬8,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已全數提領(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28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②左列匯款金額共計2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8,00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735卷第4至5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27至2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6至8頁、第13至14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9至12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15至25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27至2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26頁、第30頁、第42至43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5735號卷第44至51頁、第5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