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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莊惠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俊猷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俊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俊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其在上開公園內認識之曾建瑄(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9年10月14日2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張慶全,自稱係toro投資之客服人員,向張慶全佯稱:可協助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慶全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6日21時59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1,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同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張勛喻後,假意邀張勛喻一起投資外匯獲利,致張勛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月16日22時33分許、22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3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上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慶全、張勛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勛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蔡俊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卷第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曾建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對謝合順所稱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去申請公司福利,每月可領得20,000元等情信以為真,才會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曾建瑄轉交予謝合順,其係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長期無業,平時睡公園,未與一般人接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低於一般人,係遭謝合順、曾建瑄以話術誆騙,受意思支配而交付帳戶致淪為不法之使用,主觀上欠缺犯意聯絡亦無幫助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曾建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卷第16頁、金簡上卷第56頁),核與證人曾建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簡上字卷第236頁至第243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張慶全於109年10月14日21時57分許,經由LINE結識自稱為toro投資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誤信對方所稱可協助儲值投資獲利等情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6日21時59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1,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張勛喻於同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後,誤信對方所稱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等情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月16日22時33分許、22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3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告訴人張慶全、張勛喻所轉帳或匯款之款項並均旋遭提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全、張勛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慶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張慶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4張;告訴人張勛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張,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110年度偵字第27991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2.依證人曾建瑄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係在萬華公園認識,被告一周約有2天左右會在公園,其與被告不是很熟,平時沒有聯絡,也沒有被告電話號碼。另被告與謝合順係因辦本子才認識,因謝合順在公園看到新的人會主動過去問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2頁),足認被告係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熟識且平時沒聯絡之曾建瑄轉交予因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始認識之謝合順(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碩士畢業)、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見金簡上卷第122頁、第250頁),對於上開所述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竟為了賺取每月20,000元之高額利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曾建瑄轉交謝合順,是其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無業,未與一般人接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低於一般人而遭曾建瑄及謝合順以話術誆騙,受意思支配而交付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其在國內大學畢業後至美國取得碩士學位,並在美國工作一段時間後,始於92年間返國創業及投資股票,創業期間尚一邊打零工,打零工的公司沒有提供勞健保,薪水是領現金故不用報稅。其於案發期間有時睡在公園,有時睡在其淡水之租屋處,租屋處曾換過幾個地方,租房子的錢是其之前在美國的儲蓄,係存在中國信託銀行位於臺北巿重慶南路之分行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22頁、第250頁),可見被告並非長期無業,除有創業、投資股票之經驗外,亦有打零工及數次租屋之經驗,與其他人接觸之經驗非少。另由其尚知將其在美國期間之儲蓄於回國後改存放至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便支付租金等情,足見被告之生活經驗亦無較一般人低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前詞為由主張被告係受誆騙受意思支配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曾建瑄轉交謝合順,該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等節,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9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原審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就此部分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