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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麗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110年度偵字第433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為賺取報酬,而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明志」、「王志勝」、「王傳勝」、「號呆」、「中偉」(「林明志」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將其所擔任久長企業社負責人而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再由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丁○○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宇秀、林芷千、洪麗慧、李芳萍、林珍希、邱鼎文、卓芳婷、林倓源、梁曉華、李櫻綺、郭森立、洪繹雁、甲○○、乙○○、戊○○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丁○○配合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由丁○○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於各次提領款項中抽取1.5%作為當次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付「林明志」、「中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黃宇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芷千、梁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麗慧、李芳萍、林珍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櫻綺、郭森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洪繹雁、甲○○、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黃宇秀、林芷千、洪麗慧、李芳萍、林珍希、梁曉華、李櫻綺、郭森立、洪繹雁、甲○○、乙○○、戊○○及被害人邱鼎文、卓芳婷、林倓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377號卷【下稱377號卷】第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卷【下稱018號卷】第47至6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018號卷第41至42頁)以及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分別施行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等行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林明志」、「中偉」,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林明志」、「中偉」、「王志勝」、「王傳勝」、「號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之轉交「林明志」、「中偉」,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被告與「林明志」、「中偉」、「王志勝」、「王傳勝」、「號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詳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查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均為毒品案件,與其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其罪名、罪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故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雖非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所為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衡酌其前已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而月收3至4萬元、須扶養臥病在床之母親及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女兒、目前在監服刑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領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15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合計994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4萬9,100元(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其提領金額之1.5%計算一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而其各次提領款項金額因包括不明款項,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並經其提領之款項總額994萬元【計算方式:①60萬元+②57萬元+③5萬元+④110萬元+⑤70萬元+⑥80萬元+⑦5萬元+⑧10萬元+⑨100萬元+⑩200萬元+⑪276萬元+⑫3萬元+⑬3萬元+⑭10萬元+⑮5萬元=994萬元】之1.5%計算即14萬9,1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林明志」、「中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民國)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2時10分後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吳先生」向黃宇秀佯稱:至伊提供之網址註冊並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宇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9日11時27分許 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9日12時25分 ②110年6月9日12時29分 ③110年6月9日12時31分 ④110年6月9日12時35分許 不詳 新臺幣(下同)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49萬9,000元 ④143萬元(含黃宇秀匯入之款項)  2 告訴人 林芷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大富翁」群組,並將林芷千拉進此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丁佳慧」向林芷千佯稱:戴蒙資管公司註冊,請該公司幫林芷千操作外匯指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芷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12時32分許 57萬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93萬元(含林芷千匯入之款項)  3 告訴人 洪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9時3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洪麗慧佯稱:至MT4平台進行外匯跟單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麗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9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5月28日21時20分許 不詳 30萬元(含洪麗慧匯入之款項)  4 告訴人 李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向李芳萍佯稱: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李芳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1日9時53分 ②110年6月1日11時1分許 ①73萬元 ②37萬元 (同上) ①110年6月1日11時4分 ②110年6月1日11時37分許 ①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②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 ①520萬元 ②40萬元 (含李芳萍匯入之款項)  5 告訴人 林珍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林珍希佯稱:伊為戴蒙亞洲資本公司業務,加入其公司會員,並於線上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10時17分許 70萬元 (同上) 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 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370萬元(含林珍希匯入之款項)  6 被害人 邱鼎文 欺集團成員於110110年6月8日20萬元(同上)110年6月8日10不詳2萬2,000元、9年3月24日14時49分許,傳送簡訊予邱鼎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向邱鼎文佯稱:至GLENBER WEALTH LIMITED頁面開帳戶,進行匯款券商投資云云,致邱鼎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同上) ①110年6月8日10時15分 ②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 ③110年6月9日10時55分許 ①7-11二甲分店(鶯歌) ②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③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①2萬2,000元 ②370萬元(含邱鼎文匯入之款項) ③280萬元(含邱鼎文、卓芳婷匯入之款項)     ①110年6月9日9時50分 ②110年6月9日10時12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7 被害人 卓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之某時許,傳送簡訊予卓芳婷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珺瑤」向卓芳婷佯稱:下載MetaTrader4進行投資云云,致卓芳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9日9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8 被害人 林倓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敏」向林倓源佯稱:伊為投資專員,有個海外投資機會,投資越多,錢賺越多,依投資金額成為不同等級的團隊獲利云云,致林倓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8日17時51分 ②110年6月8日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0年6月8日19時25分許 不詳 29萬元(含林倓源匯入之款項)  9 告訴人 梁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之某時許,傳送簡訊予梁曉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淼」向梁曉華佯稱:至glenber投資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伊之股票團隊就可以代為操股云云,致梁曉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9日10時7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0年6月9日10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280萬元(含梁曉華匯入之款項)     110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110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不詳 50萬元(含梁曉華匯入之款項)  10 告訴人 李櫻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琪」向梁曉華佯稱:伊為戴蒙資管公司,可以至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櫻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0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 中國信託重慶分行 230萬元(含李櫻綺匯入之款項)  11 告訴人 郭森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向郭森立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之操作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郭森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128萬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 180萬元(含郭森立匯入之款項)     110年6月9日11時18分許 148萬元  ①110年6月9日12時25分 ②110年6月9日12時29分 ③110年6月9日12時31分 ④110年6月9日12時35分許 不詳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49萬9,000元 ④143萬 (含郭森立匯入之款項)            12 告訴人 洪繹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洪繹雁佯稱:透過美金的一致性交易進行獲利,致洪繹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 中國信托土城分行 52萬元(含洪繹雁匯入之款項)  1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向甲○○佯稱:可介紹「GLENBER」投 資軟體供其投資獲利云云云,致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9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6月9日10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280萬元(含甲○○匯入之款項)  14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向甲○○佯稱:可介紹「GLENBER」投資軟體供其投資獲利云云云,致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0年6月7日16時1分 ②110年6月7日16時6分 ③110年6月7日16時14分 ④110年6月7日16時15分 ⑤110年6月7日16時26分許  不詳 ①2萬9,500元 ②2萬9,500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100萬元(含乙○○匯入之款項)     110年6月9日10時37分許 7萬元  110年6月9日10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280萬元(含乙○○匯入之款項)  15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甲○○佯稱:可介紹「GLENBER」投資軟體供其投資獲利云云云,致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5月28日121時20分許 不詳 30萬元(含戊○○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證據資料欄 1 告訴人 黃宇秀 告訴人黃宇秀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丁佳慧、吳先生LINE對話記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25至53頁) 2 告訴人 林芷千 告訴人林芷千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3377號卷第11至15、23、29、55頁) 3 告訴人 洪麗慧 告訴人洪麗慧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張經理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站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7至68、73至79頁) 4 告訴人 李芳萍 告訴人李芳萍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李婉婷LINE對話、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83至111頁) 5 告訴人 林珍希 告訴人林珍希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丁佳慧LINE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43至161頁) 6 被害人 邱鼎文 被害人邱鼎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群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65至177、183至191頁) 7 被害人 卓芳婷 被害人卓芳婷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與李珺瑤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95至235、241至251頁) 8 被害人 林倓源 被害人林倓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佳敏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117至125、129至139頁) 9 告訴人 梁曉華 告訴人梁曉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思淼LINE對話記錄、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卷第25至27、31至35、63至67頁) 10 告訴人 李櫻綺 告訴人李櫻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恩琪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站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第65至131、135至144頁) 11 告訴人 郭森立 告訴人郭森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台北富邦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網站截圖、與思淼不姓孫LINE對話記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第145至192頁) 12 告訴人 洪繹雁 告訴人洪繹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靜怡Amy LINE對話記錄、網銀轉帳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1581號卷第37至53、57至59頁) 13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存摺影本、投資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小敏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6420號第33至47頁) 14 告訴人 乙○○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佳慧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6420號第51至59、71、101至115、119、123至125頁) 15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影本、交易明細與Amy、李書俊Lee 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6420號第127至130、133至17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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