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靖皓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徐晴渝均為成年人,渠等與林士傑(徐晴渝及林士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起組成之詐欺集團,徐晴渝、丙○○均負責自旗下車手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轉由上手收取,即俗稱收水之角色,林士傑則負責介紹人員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嗣經林士傑介紹少年陳○翔(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少年陳○翔再介紹少年李○華(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徐晴渝、丙○○、林士傑與少年陳○翔、李○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欠費未繳,個資遭冒用,將轉接165專線云云,嗣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臺北市警察局之某警察,向甲○○佯稱其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已發傳票請其到案說明云云,再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會把傳票傳真給其,命其去附近之超商收受傳票云云,甲○○即依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順風店收受同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傳票,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甲○○佯稱要將其收押禁見,提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即不用收押,會派林姓專員至其住所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9分許,將現金735,000元及其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交給假冒為林姓專員前來取款之少年陳○翔,少年陳○翔並將「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給甲○○收受,少年陳○翔取得前揭現金及提款卡、駕照等後,旋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國電子商店2樓廁所內,將之交給少年李○華收取,少年李○華再於同日20時1分許,在桃園市陽明醫院附近巷子某停車場內,將之交給丙○○收取,丙○○再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界1」社區大樓內,將之交由徐晴渝收取,徐晴渝復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前開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於電話中對甲○○佯稱其保險箱內有大筆現金,金流不明,要把現金交付公證,會再派林姓專員至其住所收取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現金180萬元交給假冒為林姓專員前來取款之少年陳○翔,少年陳○翔再將「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給甲○○收受,少年陳○翔取得該筆現金後,旋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210號之日月光廣場公共廁所內,將之交給少年李○華收取,少年李○華並在同地,將之交給丙○○所派來之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電影院附近之某停車場,將之交由徐晴渝收取,徐晴渝復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徐晴渝、丙○○、林士傑因而分別獲取152,100元、76,050元、50,7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3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985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少年陳○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985卷第31至37、39至40頁)、證人即少年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他卷第4頁正反面、第5至8、42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晴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8、145至1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他7985卷第5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見他7985卷第19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見他39卷第9頁)、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他7985卷第29頁、少連偵卷第92頁)、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發票(見少連偵卷第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見少連偵卷第9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7985卷第45至60頁、少他卷第40頁)、少年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乘車紀錄(見他7985卷第61至67頁)、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985卷第69頁)、職務報告(見他7985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經同案被告林士傑介紹少年陳○翔加入渠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晴渝同屬之詐欺集團,少年陳○翔再介紹少年李○華加入,告訴人即因遭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陸續將款項等交付給前來取款之少年陳○翔,少年陳○翔再將之轉交給少年李○華,少年李○華轉給被告或其所派來取款之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同案被告徐晴渝收取,同案被告徐晴渝復將之轉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見渠等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互相利用,將詐欺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同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檢、警名義,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復命少年陳○翔交付告訴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之工作,未參與直接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亦無證據可佐渠知悉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具體詐欺手法,是尚難對渠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或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晴渝、林士傑及少年陳○翔、李○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由少年陳○翔陸續向其取款之行為,係渠等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二者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88年11月3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15頁),渠於109年11月10日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陳○翔、李○華分別為92年12月、93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據其等於警詢自陳在卷(見他7985卷第31頁、少他卷第4頁),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翔、李○華共同實施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兼衡渠等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均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情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係以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3%計算報酬,據同案被告徐晴渝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46頁),依此計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6,050元【計算式:(735,000+1,800,000)*3%=76,050】,與被告自承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約7萬餘元等語(見他7985卷第85頁)大致相符,是認同案被告徐晴渝前揭供述可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76,05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