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號、第28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位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5月5日凌晨4時40分止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詹弼勝所有(實際使用人為詹弼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車輛移置於新北市○○區○○○○○○○○○○00號停車格,並將懸掛於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後放置於後車廂內。嗣經林光城、許翊庭、林永川、詹弼凱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採集現場生物跡證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城、許翊庭、林永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詹弼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聖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2頁),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城、林永川、許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04號卷第7-12頁),並有工地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04號卷第13-23頁);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弼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04號卷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570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第00000000G05號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04號卷第6-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罰,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累犯要件,然本案檢察官均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警尋獲而發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為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固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自小客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字第2804號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新臺幣) 所有人 1 磨機5台 林光城 2 研磨砂紙100張 3 50公分多孔延長線2條 4 3M活性碳口罩25個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價值共約1萬6,500元 5 燈具5顆 許翊庭 6 造型燈1盞 7 電視直立架1座 編號5至7所示之物價值共約9,500元 8 破碎機1台 林永川 9 監視器2組 編號8至9所示之物價值共約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