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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中山北路413之2號」更正為「中正北路413之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倒數第2行「詐得現金3,200元」補充為「詐得現金3,200元,及免付車資200元之不法利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3月29日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詐欺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財物、詐取金錢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論以累犯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合計臺幣(下同)3,755元(計算式:3000+755=375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2,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合計3,400元(計算式:3200+200=3400),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王家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33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
    案件之拘役,於107年3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
    搭車及借款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仁美街108巷口搭乘陳昱豪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
    ,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時向陳昱豪佯
    稱:支付小孩註冊費需借款,並再繼續搭車回上車地點云云
    ,致陳昱豪誤認王家凌有資力清償借款及願意支付車資,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未先向
    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
    現金3,000元,及免付車資755元之不法利益。嗣王家凌下車
    後未再返回,陳昱豪始悉受騙;(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4時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
    之友人吳秋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早餐店,趁店長黃淑芬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現金2,000元);(三)
    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車及借款費用,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2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附近搭乘張有銓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前往市立三重醫院途中向張有銓佯稱:辦理嬸嬸出
    院錢不夠需借款云云,致張有銓誤認王家凌有資力清償借款
    ,因而借款3,200元與王家凌,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
    金3,200元。嗣王家凌下車後未再返回,張有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昱豪、張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銓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吳秋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吳秋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計程車計費錶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7 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3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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