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90、27314、27459、29918、30790、327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錢建仲前因竊盜案等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如上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本院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竊盜犯行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並就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7次之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600元;於附表編號2竊得之100元;於附表編號3竊得之曬衣桿1支;於附表編號5竊得之NIKE球鞋1雙;於附表編號6竊得之PUMA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竊得之牛皮紙袋及其內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重新申辦影印,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①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27314號偵查卷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②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32796號偵查卷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③被害人汪志安部分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曬衣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26490號偵查卷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③被害人王彥斌部分 錢建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偵查卷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④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29918號偵查卷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⑤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PUMA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27459號偵查卷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⑥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偵30790號偵查卷 8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元、曬衣桿壹支、NIKE球鞋壹雙、PUMA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0號
第27314號
第27459號
第29918號
第30790號
第32796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①、112年度偵字第273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②、112年度偵字第3279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瑜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③、112年度偵字第264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汪志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王彥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錢建仲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④、112年度偵字第2991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茂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錢建仲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⑤、112年度偵字第2745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凱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⑥、112年度偵字第307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物品,惟辯稱忘記竊取之物品為何等語。 2 告訴人吳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錢建仲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就附表編號③被害人王彥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其餘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112年度偵字第27314號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
表編號③被害人王彥斌部分係屬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下落不明,無法返還予被害
人,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①之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
取之財物為現金1萬元,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為現金1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
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告之犯罪手法 遭竊財物下落 ① 112偵27314 被害人林文龍 於112年1月16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林文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 吃飯、上下班車錢花掉 ② 112偵32796 告訴人簡瑜廷 於112年1月19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簡瑜廷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00元 吃飯花掉 ③ 112偵26490 被害人汪志安 於112年1月22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汪志安置放門外之曬衣桿1支。 用完後棄置 被害人王彥斌 於112年2月21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開啟被害人王彥斌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未得手而未遂。 未遂 ④ 112偵29918 被害人陳茂霖 於112年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茂霖所有之NIKE球鞋1雙。 欲替換濕鞋,因不合腳丟棄 ⑤ 112偵27459 告訴人游凱鈞 於112年2月14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徒手竊取告訴人游凱鈞置放該處鞋櫃內之PUMA鞋子1雙。 穿壞後丟棄 ⑥ 112偵30790 告訴人吳達仁 於112年2月18日2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吳達仁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牛皮紙袋及其內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