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4 分鐘讀完 全文 21,7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36號、第55676號)及移送併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6號、第64343號、第64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茂霖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蕭茂霖就被訴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陳禹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被告被訴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陳禹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欄最末行補充記載「,以代墊支付被告積欠宋柏毅之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利益」。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欄最末行補充記載「,以代墊支付被告積欠蘇厚銘之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利益」。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欄最末行補充記載「,以代墊支付被告積欠陳禹恩之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利益」。

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欄最末行補充記載「,以代墊支付被告積欠嚴佳蓉之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利益」。

㈥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欄最末行補充記載「,以代墊支付被告積欠吳曉雯之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利益」。

㈦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欄最末行補充記載「,以代墊支付被告積欠王宥絜之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利益」。

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3,315元」之記載均更正為「3,300元」;附表三編號9「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欄最末行補充記載「,以代墊支付被告向恩沛公司購買商品費用,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利益」。

㈨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欄最末行補充記載「,以代墊支付被告積欠涂書誠之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利益」。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4、6及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及附表三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3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三編號2、9、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先後2次詐騙被害人宋柏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共14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⑴、5及附表三編號2、7、9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及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販售商品之方式,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加重詐欺、一般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外面有債務所以起了貪念),手段,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產利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冷氣安裝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游善雯、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涂書誠、附表三編號8之告訴人陳綵翊、附表三編號10之告訴人呂翊華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和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上開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尚未與其餘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詐欺案件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

㈠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3至7、9所詐得各該款項或財產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8、10所詐得之各該款項或財產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游善雯、涂書誠、陳綵翊及呂翊華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其等之損失,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茂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禹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式,訛詐告訴人陳禹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新北檢貞玄112偵49695字第112911371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方式,就犯罪時間、告訴人、詐欺過程、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均為一致,足認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御112偵55636字第1129122864號函暨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即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三)】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即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 蕭茂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蕭茂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36號
                                               第55676號
  被   告 蕭茂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遊戲主機、遊戲片、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可
    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以附表一「
    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帳號名稱欄」所示之名稱,及附表一「
    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日期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蕭茂霖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道帳戶),及蕭茂霖使用其母李綉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等,因未收到商品而要求蕭茂霖退款,蕭茂霖為免
    犯行曝光,遂以退款為由,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帳戶,蕭茂霖復以臉書帳號「蕭茂霖」、「李雅涵」、「許
    文志」、「楊緗玲」之名稱,及附表三「實施詐欺日期及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分別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名下帳戶內,用以抵償其積欠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
    0所示之人之債務。嗣經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恩、嚴佳蓉、任葦苓、游善雯、涂書誠、鍾玉婷、
    袁禾芸、吳曉雯、王明俐、陳綵翊、王宥絜、呂翊華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綉蘭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設,然係由告蕭茂霖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宋柏毅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1)佐證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之事實。 (2)佐證左列中信帳戶為被害人宋柏毅所申設,且左列帳戶有於112年2月16日8時8分許,收受他人匯入5,000元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蘇厚銘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被害人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恩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1)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2)佐證左列合庫帳戶為告 訴人陳禹恩所申設,且左列合庫帳戶有於112年2月4日8時36分許,收受他人匯入1,850元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嚴佳蓉 於警詢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各1份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1)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2)佐證左列連線帳戶為告 訴人嚴佳蓉所申設,且左列合庫帳戶有於112年3月20日8時31分許,收受他人匯入2,400元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任葦苓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游善雯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涂書誠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三編號1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何慧貞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三編號3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鍾玉婷 於警詢之證述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三編號4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袁禾芸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許文志」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三編號5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曉雯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蕭茂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三編號6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俐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三編號7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陳綵翊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楊緗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三編號8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絜 於警詢之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李雅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三編號9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呂翊華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許文志」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佐證附表三編號10之事實。  18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佐證左列王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佐證左列永豐帳戶為證人李綉蘭所申設之事實。 (3)佐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三編號3至5、7、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1、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嫌。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罪數: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1、6、9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9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3.又被告接續詐得被害人宋柏毅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3至10各罪間,其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 被告實施詐術之臉書帳號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收受匯款帳號 嗣匯入告訴人/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 1 宋柏毅 (未提告)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11日12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SONY PS4/PS5 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被害人宋柏毅於112年2月11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Switch遊戲片」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被害人訛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賽車遊戲片」1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950元,至被告指定之王道帳戶內;被告另以多匯款項為由,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回,致被害人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4,940元至被告指定永豐帳戶內 李雅涵 (1)112年2月1日12時18分許/950元 (2)112年2月16日12時29分許/4,940元 (1)本案王道帳戶 (2)本案永豐帳戶 涂書誠匯入5,000元 2 蘇厚銘 (未提告) 被告蕭茂霖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PS5 PS4 PSV 二手電玩買賣討論交流區」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蕭茂霖」之名義刊登販賣「鬼滅之刃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被害人蘇厚銘於111年12月17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蕭茂霖」聯絡購買「鬼滅之刃遊戲片」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蕭茂霖」,向被害人訛稱:願意以760元(含運費)之價格出售「鬼滅之刃遊戲片」1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760元,至被告指定之王道帳戶內    蕭茂霖 111年12月17日11時 55分許/760元 本案王道帳戶 宋柏毅匯入760元 3 陳禹恩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結識告訴人陳禹恩後,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告訴人訛稱:願意以1,850元之價格出售「馬力歐賽車及馬力歐奧德賽遊戲片」各1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13時29分許匯款1,850元,至被告指定之王道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2月1日13時29 分許/1,850元 本案王道帳戶 何慧貞匯入1,850元 4 嚴佳蓉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8日2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告訴人嚴佳蓉於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上開門票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告訴人訛稱:願意以6,84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門票3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匯款6,840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2月8日21時35 分許/6,840元 本案永豐帳戶 鍾玉婷匯入2,400元 5 任葦苓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告訴人任葦苓訛稱:願意以3,200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惟須先支付1,600元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7時51分許匯款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2月12日17時 51分許/1,6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游善雯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7日7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告訴人游善雯於112年2月7日7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上開門票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告訴人訛稱:願意以4,800元之價格出售動力火車演唱門票3張,惟須先支付訂金2,4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8時9分許匯款2,400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2月7日8時9分許/2,4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供予被告之匯款帳戶  1 宋柏毅 宋柏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厚銘 蘇厚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禹恩 陳禹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嚴佳蓉 嚴佳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曉雯 吳曉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逸夫 陳逸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姚明安 姚明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宥絜 王宥絜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恩沛公司一銀帳戶)   10 涂書誠 涂書誠之友邱義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義嘉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 被告實施詐術之臉書帳號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收受匯款帳號 1 涂書誠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SONY PS4/PS5 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二手PS4」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告訴人涂書誠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二手PS4」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告訴人訛稱:願意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PS4」1臺及手把2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8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宋柏毅中信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2月16日8時8分/5,000元 宋柏毅中 信帳戶  2  宋柏毅 (未提告)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1日12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SONY PS4/PS5 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結識被害人宋柏毅後,向被害人訛稱:願意以760元之價格出售「馬力歐奧德賽遊戲片」1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13時16分許匯款760元,至被告指定蘇厚銘兆豐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2月3日13時15分許/760元 蘇厚銘兆豐帳戶 3 何慧貞 (未提告)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4日8時19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被害人何慧貞於112年2月4日8時19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遊戲片」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被害人訛稱:願意以1,85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片」2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4日8時36分許匯款1,850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禹恩合庫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2月4日8時36分許/1,850元 陳禹恩合庫帳戶 4 鍾玉婷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告訴人鍾玉婷於112年3月20日8時31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上開門票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告訴人訛稱:願意以4,8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門票3張,惟先支付訂金2,4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8時31分許匯款2,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嚴佳蓉連線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3月20日8時31分許/2,400元 嚴佳蓉連線帳戶 5 袁禾芸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3月3日22時9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許文志」之名義刊登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告訴人袁禾芸於112年3月3日22時9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許文志」聯絡購買上開門票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許文志」,向告訴人訛稱:願意以3,200元之價格出售動力火車演唱門票2張,惟須先支付訂金1,4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日22時36分許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吳曉雯合庫帳戶內 許文志 112年3月3日22時36分許//1,400元 吳曉雯合庫帳戶  6  吳曉雯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1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顯示名稱「蕭茂霖」之名義刊登販賣「tomorrow x togeter 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告訴人吳曉雯於112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蕭茂霖」聯絡購買上開門票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蕭茂霖」,向告訴人訛稱:願意以12,6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門票2張,惟先支付訂金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逸夫中信帳戶內     蕭茂霖 112年2月19日14時51分許/6,000元 陳逸夫中信帳戶  7  王明俐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告訴人王明俐於112年2月10日17時45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上開門票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告訴人訛稱:願意以6,4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門票2張,惟須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姚明安中信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2月10日20時34分許/2,000元 姚明安中信帳戶  8  陳綵翊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3月22日1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楊緗玲」之名義刊登販賣「Switch二手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告訴人陳綵翊於112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楊緗玲」聯絡購買「Switch二手遊戲片」事宜,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楊緗玲」,向告訴人訛稱:願意以2,800元之價格出售「馬力歐賽車、馬力歐豪華u、薩爾達遊戲片」各1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2時35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王宥絜永豐帳戶內     楊緗玲 112年3月22日12時35分許/2,800元 王宥絜永豐帳戶  9  王宥絜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FB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結識告訴人王宥絜後,被告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向告訴人訛稱:願意出售韓團TXT VIP A1曲演唱會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3,315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23時7分許匯款3,315元,至被告指定之恩沛公司一銀帳戶內     李雅涵 112年2月20日23時7分許/3,315元 恩沛公司一銀帳戶  10  呂翊華 被告蕭茂霖於112年3月7日0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許文志」,向告訴人呂翊華訛稱:願意以3,200元之價格出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惟須先支付2,000元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0時37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邱義嘉郵局帳戶內     許文志 112年3月14日0時37分許/2,000元 邱義嘉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蕭茂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
    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
    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王明俐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
    ,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上開門票事宜,蕭茂
    霖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
    李雅涵」,向王明俐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門票2張,惟需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
    王明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
    匯款2,000元至蕭茂霖所指定之不知情姚明安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王明俐聯繫蕭
    茂霖取票卻置之不理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清查臉
    書名稱「李雅涵」之使用者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茂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明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臉書名稱「李雅涵」之對話紀錄級匯款記錄
    各1份。
  ㈣臉書名稱「李雅涵」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6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613號
  被   告 蕭茂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茂霖明知其並無遊戲片或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可供販售,仍
    因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
    行為:
(一)蕭茂霖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1日12時前某時許,在某地,以不詳方式連結
    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之「SONY PS4/PS5 Nintendo Sw
    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公開社團中,以其管領使用
    之臉書暱稱「李雅涵」名義,刊登有「Switch遊戲片」可供
    出售之貼文,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
    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宋柏毅瀏覽上開貼文,並於112年2
    月11日12時許,傳送訊息與「李雅涵」以聯繫購買「Switch
    遊戲片」事宜,蕭茂霖隨即透過訊息向宋柏毅佯稱:願以新
    臺幣(下同)950元價格出售「Switch賽車遊戲片」1片云云
    ,致宋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12時18分許
    ,匯款950元至蕭茂霖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內。嗣蕭茂霖復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8時9分許,以「李雅涵」傳送
    訊息與宋柏毅,佯稱:願以760元價格出售「馬力歐奧德賽
    遊戲片」1片云云,致宋柏毅再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2月3日13時15分許,匯款760元至蕭茂霖指定、由不知情
    之蘇厚銘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蘇厚銘帳戶),以代墊支付蕭茂霖積欠蘇厚銘
    之債務,蕭茂霖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利益。
(二)蕭茂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透過
    臉書之「FB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公開社團,以
    「李雅涵」名義結識王宥絜,並傳送訊息向王宥絜佯稱:願
    出售韓團TXT VIP A1曲演唱會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3,315
    元云云,致王宥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23時
    7分許,匯款3,315元至蕭茂霖指定、以不知情之恩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恩沛公司帳戶)內
    ,以代墊支付蕭茂霖購買商品費用,蕭茂霖即以此方式獲得
    財產利益。
(三)蕭茂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透過
    臉書以「李雅涵」名義結識任葦苓,並傳送訊息向任葦苓佯
    稱:願以3,200元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惟須先支付1,60
    0元訂金云云,致任葦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2
    日17時51分許,匯款1,600元至蕭茂霖指定、由其向其母即
    不知情之李綉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內。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王宥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任葦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茂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宋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任葦苓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王道帳戶、蘇厚銘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2年5月9日一圓山字第00043號函文
    及檢附資料、恩沛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
(七)被害人提出之轉帳證明、與「李雅涵」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八)告訴人王宥絜提出之轉帳證明、與「李雅涵」之對話紀錄各
    1份。
(九)告訴人任葦苓提出之轉帳證明、與「李雅涵」之對話紀錄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
    3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與前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
    號2所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與前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與前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