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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6行「詎料,林文盈與劉孟瑋竟利用周傑」後應補充「前請林文盈使用手機GOOGLE PLAY幫忙儲值之機會取得該帳號之密碼,」;第7行「共同基於」後刪除「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字句;第8行補充「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第11、12行補充更正為「陸續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其中林文盈購買明星三缺一共5000元;劉孟瑋購買老子有錢4500元)之虛擬商品電磁紀錄,」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文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被告與劉孟瑋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地工作、經濟一般、尚有一名子女需要扶養,及其前有槍砲、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詐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告訴人9500元等節,有卷附和解書可查,業如上述,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林文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盈與劉孟瑋(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4
    時許,由劉孟瑋偕同前往周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之3住所。周傑先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連同手機設備借予林文盈與劉孟瑋使用,隨後前往休
    憩,並未同意林文盈與劉孟瑋於周傑休憩時得以無償使用上
    開門號手機。詎料,林文盈與劉孟瑋竟利用周傑休憩不在場
    之際,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之犯意,明知未得周傑同意,由林文盈及劉孟瑋持
    本案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
    LAY系統,偽造周傑本人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支付服務費用
    ,陸續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570元(其中林文盈購
    買明星三缺一共5000元)之虛擬商品電磁紀錄,使GOOGLE P
    LAY網路商店誤認為是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所購買,因而陷
    於錯誤,提供該虛擬商品點數,並將相關費用於周傑門號帳
    單內追償。足以生損害於周傑及GOOGLE PLAY網路商店。
二、案經周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盈之供述 坦承與劉孟瑋一同利用周傑休息時間,使用周傑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共同被告劉孟瑋之證述 坦承未經過周傑同意,使用上開周傑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傑之具結證述 其手機門號遭購買點數之事實及被告2人未經過其同意使用門號購買點數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傑110年1月門號電信費用單 證明被告2人使用告訴人門號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林文盈之對話記錄 證明林文盈持告訴人門號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冒用告訴人名義為線上付費行為
    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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