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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晅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奕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冠廷、張嘉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橫財神陳國生」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包裹收受暨轉交人員及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陳冠廷、張嘉瑋、「橫財神陳國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勝傑、雲聖翔、王俊堅、謝嘉鍵、王彥文、林從聖、陳儒伯共七人(下稱本件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俗稱「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於警詢中供述詐騙集團上游係暱稱「咬錢虎2.0」(惟無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致警方無法將其查緝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6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1259號卷第136至137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勝傑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自幼失去雙親(見上開偵查卷第120至121頁之戶籍謄本)而爺爺、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曾因心臟疾病接受手術治療而免役(有上開偵查卷第122至123頁之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本來要給我依照領取金額的2.5%,但當天我就被抓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9號
  被   告 李奕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晅(綽號「有人」、暱稱「張東西」)自民國109年8月
    中旬某日起,加入陳冠廷(綽號「牛奶」、暱稱「咬錢虎2.
    0」)、張嘉瑋(綽號「智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橫財神陳國生」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包裹收受暨轉
    交人員及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
    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亦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謝○
    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李奕
    晅依陳冠廷之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
    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傑、雲聖翔、王俊堅、
    謝嘉鍵、王彥文、林從聖、陳儒伯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張勝傑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李奕晅依陳冠廷之指示,持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
    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傑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張勝傑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雲聖翔、王俊堅、謝嘉鍵、王彥文、林從聖、陳儒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勝傑、雲聖翔、王俊堅、謝嘉鍵、王彥文、林從聖、陳儒伯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謝○竣之母朱惠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謝○竣將裝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勝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雲聖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俊堅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嘉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王彥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從聖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儒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勝傑、雲聖翔、王俊堅、謝嘉鍵、王彥文、林從聖、陳儒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提領明細6紙、被告提領款項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至現場指認及比對照片、被告與陳冠廷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張勝傑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依陳冠廷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與陳冠廷、張嘉瑋、暱
    稱「橫財神陳國生」之人及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
    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勝傑 109年10月17日14時許 經由拍拖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傑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6,000元 2 雲聖翔 109年10月12日某時 經由投資外匯平台向雲聖翔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雲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4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3 王俊堅 109年9月中旬某日 經由交友軟體JD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堅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王俊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4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4 謝嘉鍵 109年10月12日某時 經由交友軟體MonChats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嘉鍵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謝嘉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 6,000元 5 王彥文 109年10月9日前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文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王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5日19時23分許 1萬5,000元 6 林從聖 109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 經由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從聖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林從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7 陳儒伯 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儒伯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陳儒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5日18時1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 不詳 2萬元 2 109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 不詳 6,000元 3 109年10月19日17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 6,000元 4 109年10月19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 3,000元 5 109年10月19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 6,000元 6 109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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