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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學維

吳福隆

(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學維、吳福隆於民國110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阿泰」、「水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沈學維擔任收水人員,吳福隆擔任取款車手,由吳福隆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付沈學維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沈學維、吳福隆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8時3分許,陸續冒充為MH傢俱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子傑佯稱:因其在MH傢俱之訂單操作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子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987元至蘇品源(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沈學維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阿泰」通知,與吳福隆聯繫,並於110年4月13日0時3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前,將上開蘇品源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福隆,吳福隆即於110年4月13日0時34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含林子傑匯入之1萬7,987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付沈學維,沈學維再依「阿泰」指示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水哥」,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子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學維、吳福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證人王淨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蘇品源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2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學維、吳福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學維依「阿泰」指示通知被告吳福隆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輾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水哥」,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2人與「阿泰」、「水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等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2人與「阿泰」、「水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吳福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不同,堪認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學維、吳福隆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第179頁;本院卷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及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沈學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鋁門窗工作、需扶養14歲兒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沈學維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23頁);被告吳福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9歲女兒、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吳福隆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學維、吳福隆收取及提領本案贓款後,分別獲得提領金額3%、4%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則被告沈學維、吳福隆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40元、719元(計算式:17,987元X0.03=540元;17,987元X0.04=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吳福隆於上開時、地提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被告沈學維,被告沈學維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水哥」,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