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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48號、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或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另行轉匯其他指定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令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MooDY's客服NO.62」、「MooDY's客服NO.62」、「助理彤彤」、「策略交易員陳駿偉」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以匯入款項1%至1.5%計算之報酬。

二、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後丁○○將甲○○、丙○○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總計273萬6,000元,於111年2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4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其中之273萬元款項,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和門市前交付予LINE暱稱「碩」之人,事後獲得2萬7,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甲○○、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穆迪」、「outline」之使用介面截圖、儲值記錄、假造之穆迪投資服務公司集保資金帳戶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縱未向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並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再行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並臨櫃提領大筆現金及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111年2月24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取得報酬27,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48號卷第5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邀王福明加入LINE群組「起航VIP外資獲利」,並向王福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王福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13萬元至前揭華南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件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提告) 110年1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穆迪VIP社群066(269)」結識甲○○,再以暱稱「助理彤彤」、「MooDY's客服NO.36」、「策略交易員陳駿偉」等向其佯稱:可以藉由應用程式「穆迪」、「outline」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58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2 丙○○(提告) 110年12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穆迪投顧」撥打電話聯繫丙○○,再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NO.62」向其佯稱:可以藉由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新光分部,臨櫃匯款 11萬6,000元  備註: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匯21萬6,000元(僅列示上列告訴人匯入款項,加計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轉匯273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21萬6,000元(僅列示上列告訴人匯入款項,加計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提領1筆27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