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聖諺與蔡志鵬(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張鎮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聖諺擔任俗稱「收水」(即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勞保局人員、「王中一」警員、「張國棟」法官、「陳國安」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李秀娥,向李秀娥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開戶,並分得贓款購買金飾,故須將家中金飾提供鑑定云云,致使李秀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將金手鍊1條、金戒指8個、金項鍊4條(下稱本案金飾)打包後,依指示交付給前來收取、自稱法院實習生之蔡志鵬(即「車手」),其後陳聖諺再依張鎮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蔡志鵬碰面,向蔡志鵬收取本案金飾,並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張鎮楷後,再轉交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聖諺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秀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聖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娥、證人即共犯蔡志鵬、張鎮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10至14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位置資料(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住處附近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軌跡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金飾購買證明(見偵字卷第4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依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後,由車手蔡志鵬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本案金飾,再由被告依張鎮楷之指示,前往上址向車手蔡志鵬收取本案金飾後轉交張鎮楷,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蔡志鵬、張鎮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本案金飾交付與前來收取之車手蔡志鵬後,由被告依張鎮楷指示向蔡志鵬收取該詐得之贓物轉交張鎮楷,再由張鎮楷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贓物,並將之攜至指定處所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蔡志鵬、張鎮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該次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輕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取轉交贓物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失(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鎮楷有給我幾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背面),而證人即共犯張鎮楷於警詢時供稱:有拿7,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是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得7,000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本案金飾,已經由上開收取、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物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並轉交上開贓物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物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