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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榆富梁家贏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OE SANDAR(中文名:閃麗純)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技術學院女生宿舍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OE SANDA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MOE SANDAR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達成提供帳戶資料每10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利用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成年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1日晚上8時47分許,佯裝網路購物電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尹福秀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尹福秀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1日晚上10時33分許、35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尹福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MOE SANDAR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該成年人達成提供帳戶資料每10日可獲1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提供1個帳戶資料每10日可獲15,000元之報酬,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某成年人達成提供帳戶資料每10日可獲1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該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尹福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2筆49,987元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偵卷第23至26頁),另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5、5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2、被告為90年次,自述在緬甸讀至高一,在臺灣就讀高職3年,並有餐廳打工經驗等語(本院卷第37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原本要應徵的是刷單子的工作,但對方說這份工作沒有名額了,介紹我出租帳戶資料可賺錢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向我租用帳戶,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不記得對方有無跟我說租用帳戶的用途等語(本院卷第37、68頁),足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甚至租用帳戶之原因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透過超商寄送服務此一違反常情,並無從控管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對方,況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3、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之報酬,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4、至被告另辯稱:我是本案帳戶被警示以後才知道,我有去報警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曾至警局報案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卷第85頁),然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12日即遭警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已無法與對方聯繫,被告卻遲至111年3月17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是被告發現異常後卻未馬上辦理掛失及報警,顯有違常情。是所辯上情,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37頁),然因告訴人無法到場調解(參本院卷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始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技術學院中,在飲料店打工、緬甸有爸爸、2名妹妹、1名弟弟,畢業以後希望在臺灣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法到庭調解,始未能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信被告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緬甸籍之外國人,係因求學合法在臺居留,目前就讀技術學院中,且其並無前科,均已如前述,足見其求學生活正常、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後來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69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