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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告
周展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負責確認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是否有確實提領、交付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之包裹,甲○○與丙○○為朋友,甲○○知悉丙○○參與詐欺集團及負責前開工作,竟於111年2月16日19時9分許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友人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罪確定)介紹予丙○○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嗣丙○○、丁○○及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致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包裹,再由丙○○指示丁○○於111年2月16日19時09分許,至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丁○○於領得該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在臺北市東門捷運站4號出口318號置物櫃29號門,以此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73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對認定被告甲○○本案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丙○○、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丙○○、丁○○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辯護人、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黃張香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認定被告甲○○本案犯行部分,自仍得作為證據,核屬無疑。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之答辯:

⒈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指示丁○○領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偏門工作看到這個外送工作,我加入群組後判斷這個工作是正常工作,我不記得群組中是其他人另外私訊我要我叫丁○○領包裹,丁○○領完包裹要交給誰或放在哪我忘記是不是我告訴他的等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丙○○係為賺錢以替母親分擔支應自己在臺北之學費及生活費,而從事打工性質之外送業務,並無加入所謂之詐欺集團,更無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工作,丙○○並不認識亦不清楚代領代送包裹文件物品之內容物,更不知其內容物為金融卡,且丙○○從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亦未曾指示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本案亦無從證明丁○○有前往上址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且丁○○所領取之包裹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也沒有證據等語。

⒉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丁○○,本案之前有介紹丙○○、丁○○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丁○○在犯罪,我也沒有加入丙○○、丁○○在使用的TELEGRAM領包裹的群組等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並未加入TELEGRAM領包裹的群組,且依起訴書所載甲○○、丙○○及丁○○為共犯關係,是除丙○○、丁○○之陳述外,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甲○○有加入及招募丁○○TELEGRAM領包裹的群組,又丁○○於本案均係依丙○○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甲○○並非丙○○、丁○○間連絡之橋樑,不知悉丙○○、丁○○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交付財物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甲○○介紹加入TELEGRAM領包裹的群組,111年2月16日19時09分許是丙○○在群組中指示我至統一超商軍總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其後我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東門捷運站4號出口318號置物櫃29號門中,監視器所拍攝到的人是我等詞(見本院卷第372至388頁),核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捷運東門站111年2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所示相符(見偵13197卷第12至13頁、偵46558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丁○○去領包裹,其有把取貨門市地點、電話、取件人姓名給丁○○等詞(見本院卷第168頁),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我找到置物櫃放置包裹後,置物櫃會有一張小紙條,我拍照給丙○○,丙○○扣案編號A3手機內照片是我拍的,我有傳到群組中等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而被告丙○○遭扣案編號A3手機內確有臺北市東門捷運站4號出口318號置物櫃29號門之置物櫃密碼單據1紙相符(見本院卷第432-1頁),足認被告丙○○於本案確有指示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實堪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護稱被告丙○○並未指示丁○○等語,顯與前開事證未符,亦與被告丙○○上開坦承之事實有所矛盾,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坦認我曾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暱稱「小偉」之人會提供我提領與交付包裹之時間與地址,並由我確認取簿手有確實提領與交付包裹,管理我的人要我找人幫忙取簿,「小偉」、「達浪」、「ACE」是指揮我工作的人,「尘」是我招募給「小偉」與「達浪」之車手、「陳浩南」也是我招募的取簿手等詞(見偵7357卷(一)第16至17頁、偵11348卷第319頁),且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亦均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領取包裹用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11348卷第63至65、111至113、181至188頁、偵11348卷第109至110、159至160、161至162、91至93、135至137頁),足見被告丙○○顯已明知其係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並負責找人提領包裹擔任取簿手等工作核屬無疑,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並無加入所謂之詐欺集團,更無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工作等詞,核無可採。

⒊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丁○○所領取之包裹內確放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等詞。然查,告訴人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13197卷第23至25頁),再依告訴人己○○前開包裹寄送代碼Z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其係於111年2月16日19時9分已於統一超商軍總門市完成包裹成功取件等情,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紙附卷可查(見偵13197卷第39頁),核與證人丁○○於同日19時6分許進入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13197卷第12至13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等節(見本院卷第372至388頁),是證人丁○○所領取之包裹內確放置有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一節,堪以認定。辯護人徒以前詞為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甲○○之介紹才加入TELEGRAM領包裹的群組,當時因為缺錢故詢問甲○○有無其他賺錢門路,甲○○告訴我這個管道,說是幫人領包裹之工作,我當時覺得這是不合法的工作,甲○○叫我加入群組後就按群組內的人指示去做等詞(見本院卷第382至3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管理我的人要我找人幫忙取簿,我去問甲○○,甲○○就有幫我找到人去做取簿手,丁○○會加入群組是因為他們說缺錢,有沒有東西可以賺,丁○○有加入TELEGRAM領包裹的群組等語相符(見偵7356卷㈡第285頁、本院卷第398頁)。

⒉又證人丁○○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經員警於111年3月9日拘提到案等節,有證人丁○○111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9888卷第11至12、13至18頁),而被告甲○○於同日與其所涉另案詐欺案件之成員「V」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時,有傳送丁○○之母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有詢問丁○○母親關於丁○○何時能離開警局一事,被告甲○○並向「V」表示丁○○因幫別人領卡因此在偵查隊,「V」並稱「唉…沒事為什麼要去領卡,他穩的話不如做我那邊的3還不一定有事」、「領卡PK穩死的」,被告甲○○則回以「他先去之後你才跟我說123」,其後於111年3月12日19時53分許向「V」表示「家豪出來了」,並表示「『王旗』找豪去領包」、「豪是我這邊的人」、「豪有缺,他就找豪」、「豪就爆炸了…」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7356卷第37至40頁),而該「王旗」之人即為被告丙○○等情,亦經被告丙○○、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偵7356卷㈠第24頁),顯見被告甲○○於丁○○因擔任取簿手而遭員警拘提到案時,已明知係因被告丙○○指示丁○○領取包裹而涉犯詐欺案件等節甚明,倘非被告甲○○確如證人丙○○、丁○○所證述有介紹丁○○予丙○○擔任取簿手,被告甲○○實無可能於第一時間即明確知悉上情並與「V」談及此事;何況被告甲○○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表示係因丁○○缺錢,故丙○○才找丁○○去領包裹等情,亦與證人丁○○前開所述其因缺錢詢問方透過被告甲○○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相符。

⒊是證人丙○○、丁○○前開證詞,實非無稽,而堪採信。被告甲○○確有招募丁○○加入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一節,堪可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辯稱甲○○不知丙○○、丁○○本案犯行等詞,均無足採信。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除被告丙○○外,尚有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財物後,再由被告丙○○指示丁○○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復以前開方式將提款卡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提領而出,而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於110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丙○○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丙○○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就告訴人己○○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亦為本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告訴人己○○就此部分遭詐欺之事實,亦經起訴書論述在卷,是就此部分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核屬無疑,併予敘明。

⒋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被告甲○○並招募丁○○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並致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丙○○、甲○○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丙○○、甲○○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大學在學、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目前為兼課老師、跆拳道教練,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母親及外祖母,被告甲○○先前從事冷氣、修車及配管,未婚,入監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甲○○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財物時間/ 匯款時間 交付財物/ 匯入金額 寄交方式/ 匯入帳戶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1日前某時,以暱稱「小潔」在臉書及LINE向己○○佯稱求職需先拍照身分證及帳戶封面,並須寄送金融卡方能完成手續,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財物如右列所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2月11日20時許。 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至統一超商倍沅門市○○○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軍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21時許,自稱為東森購物台人員致電乙○○佯稱其信用卡被誤刷,多買了8個產品,需要跟銀行取消請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自稱元大銀行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需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取消請款,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2月16日23時1分許。 ⑵111年2月16日23時8分許。 ⑶111年2月17日0時1分許。 ⑷111年2月17日0時3分許。 ⑴99,986元。 ⑵50,286元。 ⑶99,986元。 ⑷49,986元。 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97卷第23至25頁)。 ⑵詐欺臉書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1年2月16日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13197卷第27至3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558卷第19至20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61119號函暨所附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6558卷第52至5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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