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恩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2、21023、227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恩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依集團人員指示領取」更正為「依集團人員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及於同年月13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第12行「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更正為「以解除分期付款、電商平臺金流認證及退款等方式」,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判決附表
一、附表二。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被害人紀依辰」更正為「被害人曹業承、紀依辰」,另補充:被告郭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97、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3、55、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要件,且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16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擔任取簿及領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對於刑度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堅稱其取簿部分犯行未獲報酬,並自陳可自提領款項中分得2%金額作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二各該提領款項之2%計算之,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低於提領數額者,即以較低者作為基數計算之(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7,919元【(120,000+49,987+49,989+49,987+126,000)×2%=7,919】,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曹業承 111年12月26日18時44分 49,995元 李侑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8時47分 49,975元 李侑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香月高洋 111年12月26日18時42分、43分 49,993元、49,993元 李侑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8時54分、56分 49,993元、49,993元 李侑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時妤 111年12月26日20時57分 45,025元 李侑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旻瑩 111年12月13日21時37分 20,016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6元) 陳文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邵韻如 111年12月13日21時43分 28,030元 6 柳秉宏 111年12月13日21時36分、52分 31,000元、3,435元 7 楊子儀 111年12月13日21時57分 49,981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曾佳莉 購物設定錯誤 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18時58分、19時4分、19時27分、19時28分、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共12萬元(各為2萬元、9,000元、2萬元、17,000元、54,000元) 2 黃盈禎 帳號設定為錯 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 36,128元 3 白佳惠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 31,099元 4 紀依辰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 23,50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5 陳琦鈞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3日18時26分、18時28分、19時28分 49,987元、49,989元、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33分、18時34分、18時40分、19時41分、19時43分、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共15萬元(各為2萬元、2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張延禎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3日19時36分 3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46分、19時47分、20時56分、21時6分、21時25分(起訴書漏載19時47分、20時56分及21時6分部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共12萬6,000元(各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4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9萬8,000元) 7 郭翊俊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3日21時14分、24分 9,999元、1元 8 楊凱傑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3日20時56分、21時13分 38,123元、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985元) 9 簡世楥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3日21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
被 告 郭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原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22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某日,加入由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無
尾熊」群組聯繫,以1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由郭恩杰依
集團人員指示領取詐騙集團以各式名義取得之附表一人頭帳
戶提款卡(下稱人頭帳戶,其等提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包裹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使附表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內;該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郭恩杰再經
由Telegram軟體,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郭恩杰迄今因此取得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香月高洋、廖時妤、吳旻瑩、邵韻如、柳秉宏、楊子儀
、曾佳莉、黃盈禎、白佳惠、陳琦鈞、張延禎、郭翊俊、楊
凱傑、簡世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香月高洋、廖時妤、吳旻瑩、邵韻如、柳秉宏、楊子儀、曾佳莉、黃盈禎、白佳惠、陳琦鈞、張延禎、郭翊俊、楊凱傑、簡世楥及被害人紀依辰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紀錄 同上。 4 ATM提領翻拍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曹業承 111年12月26日18時47分 49975元 李侑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香月高洋 111年12月26日18時54分、56分 共99986元 1 曹業承 111年12月26日18時44分 49995元 李侑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香月高洋 111年12月26日18時42分、43分 共99986元 3 廖時妤 111年12月26日20時57分 45025元 李侑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旻瑩 111年12月13日21時37分 20006元 陳文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邵韻如 111年12月13日21時43分 28030元 6 柳秉宏 111年12月13日21時36分、52分 34435元 7 楊子儀 111年12月13日21時57分 49981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受詐騙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曾佳莉 購物設定錯誤 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18時58分、19時4分、19時27分、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號 共12萬元 2 黃盈禎 帳號設定為錯 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 36128元 3 白佳惠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 31099元 4 紀依辰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1月22日19時36分 23520元 5 陳琦鈞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3日18時26分、18時28分、19時28分 49987元、49989元、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33分、18時40分、19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雅南路1段123號、中山路1段9號 共15萬元 6 張延禎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3日19時36分 3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46分、21時25分、2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共9萬8000元 7 郭翊俊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3日21時14分、24分 9999元、1元 8 楊凱傑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3日20時56分、21時13分 38123元、1985元 9 簡世楥 帳號設定錯誤 111年12月13日21時17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