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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陞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暱稱「李哲言」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烏拉圭紫水鈦晶洞之不實訊息,適龔文祥於112年5月31日某時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誤信為真,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祐陞聯繫買賣事宜,並於同年6月8日14時58分許依林祐陞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不知情之林祐陞母親練貞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龔文祥因林祐陞遲不交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文祥、證人練貞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6頁至第7頁、第47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為600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靠打零工維生,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節,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象眾多、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竑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祐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前某時,以暱稱「李哲言」在社群網站臉書拍賣頁面Market Place刊登販售Dyson 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黃竑豪瀏覽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與林祐陞聯繫買賣事宜後,於同年6月17日1時19分許轉帳5200元(含手續費)至不知情之練貞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案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前某時,以暱稱「李哲言」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Dyson 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黃竑豪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林祐陞聯繫並交易,於同年6月17日2時許轉帳5185元至不知情之練貞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178號、第6067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綜觀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黃竑豪部分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實,而本件於112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新北檢貞行112偵67108字第112916291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從而,本件此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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