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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潘翠雪連育群商啟泰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祐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祐陞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暱稱「李哲言」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烏拉圭紫水鈦晶洞之不實訊息,適龔文祥於112年5月31日某時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誤信為真,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祐陞聯繫買賣事宜,並於同年6月8日14時58分許依林祐陞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不知情之林祐陞母親練貞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嗣龔文祥因林祐陞遲不交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龔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祐陞(下稱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且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108號卷第4至5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46頁、第53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龔文祥之指訴、證人練貞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6至7頁、第4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土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108號卷第17至18頁、第39頁、第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而本案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就其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為600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靠打零工維生,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在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同意和解(見本院卷第105頁)等節,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象眾多、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扣案,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時經濟狀況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同時犯案的FB帳號於犯案後已登出刪除難以聯繫告訴人,被起訴後努力存錢想與告訴人和解,並試圖想找回當時犯案的FB帳號,為尋找告訴人的聯繫方式,後於113年3月20日成功找回帳號並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聯繫告訴人懇求和解,告訴人只回覆從何處得知他的電話,後續再無回覆因知道自己未來需面對刑責,加上銀行欠債無法使用帳戶,平時只能依靠打臨工賺取生活費,目前家中只有被告和媽媽兩人相依為命,弟弟早已離家聯繫不上,也無親戚朋友願意幫忙或依靠,且媽媽薪資微薄被告必須幫忙負擔房租,犯案後每天都很自責後悔難受,悔不當初為何為了急著還人家錢而犯案,導致讓媽媽傷心受苦,未來若服刑媽媽還得獨自一人面對生活與房租,被告知道必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唯一擔心媽媽獨自一人生活,還需面對房租壓力,懇請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中生活狀況,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低度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從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