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富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富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2萬餘元」之記載更正「2萬8千元」;附件附表編號2備註欄「即偵卷第38頁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偽造印文」之記載更正為「即偵卷第63頁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偽造印文」。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郭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 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且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不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職業為美髮、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以及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印章,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曾孝賢所犯之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是本案即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擔任車手前往取款時,所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富華與曾孝賢及「螃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由被告郭富華於案發當日在中壢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螃蟹」,被告郭富華自「螃蟹」處取得28,000元報酬,並與曾孝賢均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卷內亦乏被告郭富華確有取得本案全部詐騙款項之具體事證,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郭富華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郭富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華、曾孝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
第12號判決確定)受綽號「螃蟹」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指揮擔任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1年10月3
1日起至101年11月2日14時許止,以不詳電話聯繫莊漢坤(
已歿),佯稱莊漢坤涉嫌健康保險及老鼠會詐欺,並以檢察
官及「臺北地檢署出納組」名義,佯稱莊漢坤名下銀行帳戶
內款項為詐騙所得,需提領帳戶存款,於住處樓下交由在外
辦案檢察官監管云云,莊漢坤因而陷入錯誤於101年11月2日
自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郭富華
則以可得若干報酬為條件,邀約曾孝賢一同前往收取物品,
2人遂於101年11月2日14時前不久,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號「螃蟹」碰面,「螃蟹」要求
郭富華、曾孝賢交出自身之錢包及行動電話,同時並交付事
前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印持
以蓋用、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紙及某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具予郭富華,供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郭富華前往從事「車手」工作之用。郭富華則
持該行動電話,帶同曾孝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曾孝
賢並於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目的地之途中,
自郭富華手中拿取該張偽造公文書閱覽,2人均已知悉不具
檢察署公務員身分之郭富華,顯係欲持此偽造公文書,以非
法方式向他人詐騙金錢,竟仍於同日14時許,一同依詐騙集
團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目的地(址詳卷),由曾孝
賢在一旁把風,郭富華則向莊漢坤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
文書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
收受莊漢坤交付之45萬元之意,莊漢坤將所提領之45萬元交
付予郭富華,足生損害於莊漢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郭富華隨與曾孝賢一同逃離現場,前
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交流道附近某處,由郭富華
將所詐得款項交予「螃蟹」,「螃蟹」則交付郭富華2萬餘
元作為報酬,並由曾孝賢、郭富華2人朋分。嗣因莊漢坤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
,核與郭富華、曾孝賢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漢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扣案物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40007730號鑑定書、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81458號鑑定書各1份、彰化銀行提款單、警方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 告訴人交付45萬元款項與詐欺集團車手時,該車手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與告訴人,此收據上指紋經核與被告指紋相符,足認係被告易有持該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 4 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1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
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同時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103年6月20日修正
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
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
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
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故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以適用舊法而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3
9條論處。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紙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出具,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前開冒用公署名
義所偽造之文書上,標示「臺北地檢署」、「案號」等字樣
,並載明該文書承辦人為「檢察官曾益盛」,足使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自
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
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別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機關
名稱是否有錯誤,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
無訛。末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
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
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
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
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
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
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再其所謂之行使
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
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
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
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
件郭富華冒用檢察官身分,持用前揭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
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螃蟹」共同偽造公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亦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另案被告曾孝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螃蟹」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
曾孝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螃蟹」所犯上開數罪,其目的
均是為了詐得告訴人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1張 業由共犯郭富華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即偵卷第38頁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偽造印文。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未扣案)。 用於偽造附表編號2印文之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