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富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富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富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178字第850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分別為擔任以假冒檢察官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擔任電信話務詐騙集團之一線機手,以被害人涉案需製作筆錄之方式詐取財物,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係利用民眾未熟稔司法處理程序所為之詐騙行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中編號2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但與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0年,因此兩編號所示之罪獨立評價之程度高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富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2日 ①111年5月15日 至111年6月29日 ②111年9月3日至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等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等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6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