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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淑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2、2676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淑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淑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淑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15萬元」,更正為「10萬元」;並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以及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結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伊新臺幣70,000元之報酬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第254頁訊問筆錄),此70,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鄭淑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噗噗」、自稱「陳愛群」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再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所在與去向,鄭淑琳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余文傑、黃三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陳愛群」,並獲得7萬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余文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文傑遭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三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三其遭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慧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慧紋遭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余文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余文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三其遭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黃慧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常鋐」介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慧紋遭詐欺之事實。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可輕鬆在家工作,提供一本帳戶可
    獲得7萬元報酬,故將將中信銀行帳戶交給「陳愛群」云云
    。惟查,一般求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
    報酬,正常僱用人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給薪條件之理,
    參以被告高中畢業,國中畢業起即開始工作迄今之情,其應
    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
    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然被告竟逕
    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予對方,實與常情有違。此外
    ,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確係因應徵工作方交出
    中信銀行帳戶,更於偵查中稱:當時想說沒有這麼倒楣,誤
    以為只是要發薪水等語,益徵被告應知悉帳戶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已有預見可能性,竟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足
    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有一定之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交付中信
    銀行帳戶所獲報酬7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余文傑(有告訴) 111年5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永馨」向余文傑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常鋐」投資股票云云,致余文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21分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宇勝)(陳宇勝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111年7月6日11時38分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 2 黃三其(有告訴) 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張小雨」向黃三其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常鋐」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黃三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0時22分、10時23分 5萬元、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宇勝) 111年7月11日11時10分 13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 3 黃慧紋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李佳慧」向黃慧紋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常鋐」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紋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9時43分、9時45分、111年7月19日10時51分、111年7月22日9時33分、9時37分 5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豐懿)(吳豐懿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111年7月18日10時21分、111年7月19日11時45分、111年7月22日12時22分 50萬元、15萬9,000元、48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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