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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並可預見他人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因無業需款孔急,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QQ」(下稱「QQ」)之成年人,因貪圖「QQ」所稱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Q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偉翔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利用網路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偉翔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QQ」使用。「QQ」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偉翔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5月23日某時,假冒澳門新濠娛樂有限公司之數據分析師致電黃樂群,向黃樂群佯稱其中獎、惟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黃樂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2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56分許,接續匯款11萬元、46萬元至廖偉翔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廖偉翔依「QQ」示,於109年6月22日23時44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分別提領15萬元及20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6千元」)後,至臺北車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姆士」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資認定與「QQ」是否為同一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樂群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樂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翔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樂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廖偉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4、3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QQ」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示該2次提款行為而取得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等判決諭知沒收,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廖偉翔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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