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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介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介文於民國109年1月初,加入綽號「小高」、「易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介文於109年9月22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來源不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俗稱人頭電話)致電吳瓊釵,佯稱其為永陞建設公司業務「張勝成」,欲以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向吳瓊釵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共85件云云,又於同年11月初,向吳瓊釵佯稱上開交易其須與公司各負擔5%之稅金云云,致吳瓊釵陷於錯誤,因吳瓊釵告知無力支付該稅金,吳介文遂提供不知情之代辦龔子睿(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吳瓊釵以聯繫委尋金主,再由龔子睿介紹不知情之張名義(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轉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劉伊峯(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由劉伊峯與不知情之金主陳宥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徐裕明(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出面借款與吳瓊釵。吳瓊釵先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陳宥綺則於109年11月19日將100萬元借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81萬元與吳瓊釵,吳瓊釵隨即於同(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店內,將81萬元交與吳介文,吳介文旋依「小高」之指示,於同(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將81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某成員(吳介文稱其為「老闆」);吳介文復於同年12月初,再致電吳瓊釵佯稱政府打房,稅率提高為17%,吳瓊釵須再補繳400萬元云云,致吳瓊釵陷於錯誤而聯繫龔子睿,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伊峯所指定之徐裕明,由劉伊峯先將借與吳瓊釵之款項500萬元中之100萬元返還陳宥綺,再於109年1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內,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剩餘之借貸款項318萬8,900元交付吳瓊釵,吳瓊釵則於同(9)日11、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318萬8,900元交付吳介文,吳介文旋依「小高」之指示,於同(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將318萬8,900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某成員(即上開吳介文稱其為「老闆」之人);吳介文因此獲得共35萬元之報酬。嗣吳瓊釵聯繫吳介文均未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瓊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吳介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9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買賣靈骨塔及骨灰罈之集團(被告稱其為「公司」,以下所稱「公司」即指該集團),「公司」中有綽號「小高」、「易承」及其他綽號不詳之人,該「公司」有人負責在網路上蒐集欲販賣靈骨塔或骨灰罈之訊息,然後由我打電話與欲販賣靈骨塔或骨灰罈之人聯繫,吳瓊釵的聯絡方式是「公司」的人提供給我的,我打電話給吳瓊釵,詢問她手上有什麼產品,吳瓊釵告訴我她手上有靈骨塔及骨灰罈等產品共花了一、二千萬元買進來,我知道後把這個訊息告訴「小高」,「小高」要我以她的產品是舊的為由,要求她更換成我們自己要推銷的靈骨塔及骨灰罈等產品,我就打電話給吳瓊釵跟她說她手上的靈骨塔及骨灰罈等產品太舊了,而且骨灰罈太少了,靈骨塔太多,不好搭配賣,希望吳瓊釵再多買些骨灰罈;後來「小高」跟吳瓊釵聯絡後,「小高」告訴我,她要買我們公司的產品,金額我記得大約是三、四百萬元,然後「小高」說如果她資金不足的話,請她去週轉,後來如何去週轉及如何去找金主及辦理抵押權,我都沒有參與,後來吳瓊釵把要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罈的資金交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吳瓊釵是用房屋抵押籌款;我沒有對吳瓊釵說她須與公司各負擔5%之稅金,我也沒有提供龔子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吳瓊釵以聯繫尋找金主,我不認識龔子睿,是「小高」跟我說他會給吳瓊釵一位龔先生的電話,請吳瓊釵跟龔先生聯絡以處理資金不足的問題;我自己跟龔先生沒有聯絡過,我也不知道龔先生是哪一位;我不知道張名義、劉伊峯、陳宥綺、徐裕明這些人,我也沒有跟他們聯絡過;我於109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店內,有收到吳瓊釵交給我的81萬元,我在當天在江子翠靠近永和附近的河濱公園停車場將該款項交給一位配合在賣骨灰罐的罐商,是「小高」指示我交給這個人,這位罐商有給我收據,我有轉交給吳瓊釵;我沒有於同年12月初,又致電吳瓊釵佯稱政府打房,稅率提高為17% ,須再補繳400萬元等語,是何人打電話的,我不清楚,因為我上班時所使用的工作手機,在下班的時候必需繳回「公司」,所以有可能是別人用這個手機打電話給吳瓊釵;我於109 年12月9日11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收到吳瓊釵交付給我的款項,吳瓊釵告訴我金額是三百多萬元,這筆錢裝在袋子裡面,我沒有清點,「小高」指示我在同一天,也是在上開河濱公園的停車場附近,將這筆款項交給同一個罐商;這位罐商有清點鈔票,並給我收據,收據上面寫金額是三百多萬,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前後向吳瓊釵收到這兩筆錢,因為這筆交易「公司」給我報酬約35萬元;35萬元是那位罐商每次向我收錢時,從吳瓊釵交付的款項中抽出來交給我;我確實覺得這家「公司」很奇怪;「小高」有跟我說「公司」是一家建設公司,但沒有跟我說「公司」的名字叫永陞建設公司;我當初確實不知道這樣子是屬於違法的,當時他們確實是跟我說我們只是單純推銷「公司」的靈骨塔及骨灰罈等產品;確實是我本人去做,但也都是「公司」教導我的方法,我全部的獲利大約是35萬元左右;這些集團的人當初跟我講是買賣靈骨塔的問題;關於桃園、新北、台中的被害人交付款項給我之後,「公司」說我有交給客戶可以領骨灰罐的提貨券,等於他們用這筆金額去買,產品不足的部分去買這些提貨券,我忘記交幾張提貨券給吳瓊釵,我交的提貨券確實可以領到罐子;「公司」叫我把公機、電話卡丟掉是因為「公司」說可以不用再跟被害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3-45、99頁)。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瓊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0年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65頁反面、第121-123頁、110年度偵字第10420號卷第183-185頁、本院卷第80-86頁),且被害人吳瓊釵為籌措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向上開金主借貸款項乙節,亦經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第35-38頁、110年度偵字第28185號卷〔下稱偵28185號卷〕第195-201頁)、證人張名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第49-52頁、偵28185號卷第51-53、195-201頁)、證人劉伊峯於警詢時(偵28185號卷第81-84頁)、證人陳宥綺於警詢時(偵28185號卷第61-64頁)、證人徐裕明於警詢時(偵28185號卷第113-115頁)分別證述屬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因吳瓊釵欲出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而使用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瓊釵聯絡,並交付不實之永陞建設公司「張勝成」名片與吳瓊釵,而先後收取吳瓊釵所交付之81萬元及318萬8,900元等情在卷(偵28185號卷第12-17、200頁、本院卷第43-45、9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吳瓊釵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規費收據、被告交付吳瓊釵之永陞建設公司「張勝成」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劉伊峯借貸500萬元與吳瓊釵之公證書及109年12月9日消費借貸契約書、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收據、109年12月4日委託切結書(他字卷第17-34、25-34、67-101頁)、陳宥綺與吳瓊釵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切結申明書、110年3月協議書(偵28185號卷第75-79、107、109-11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月初,從網路上看到廣告,撥打電話與上開集團聯絡,接著對方在超商給我一支公機,後來叫我自己想辦法去網路上買張人頭SIM卡,把原本電話的SIM卡丟掉,接著要我在網路上搜尋殯葬塔位買賣,找到賣家後,與賣家碰面,並告知要幫賣家處理靈骨塔,但需要先配合購買骨灰罐比較好處理,如果被害人缺錢需要周轉,我們也會提供金主電話給客人,讓客人自己去與金主聯絡;事後該集團中某男子叫我把公機及SIM卡隨便丟掉,丟到什麼地方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任職「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會用假的永陞公司「張勝成」名片,是「公司」裡面的人教我這樣做的;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在網路(淘寶)上以1800元購買來的等情(偵28185號卷第12-17頁),又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幫被害人找金主等語(偵28185號卷第20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確實覺得這家公司(即本案集團)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交給吳瓊釵的永陞建設公司「張勝成」名片上記載的0000000000號電話卡是上開「公司」給我的;(〔提示偵10420號卷第13、14頁〕你於警詢時稱這個電話卡是「公司」的人叫你想辦法去網路上買的人頭SIM卡,把原本電話卡中的SIM卡丟掉。有何意見?)卡片確實是他們叫我買的,但一樣是「公司」的「小高」幫我處理的,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買,所以請「公司」的「小高」提供給我;我交給告訴人的永陞公司張勝成的名片是「公司」幫我印好交給我後,叫我把名片上的電話號碼改成0000000000號;吳瓊釵先後將兩次款項交給我之後,「公司」的人叫我把本案的公用手機以0000000000號的SIM卡丟掉,叫我把公機與門號卡丟掉的人是「公司」的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綽號等語(本院卷第91-97、99頁)。是被告已自承其依上開集團之指示上網購買人頭SIM卡,而與欲出售殯葬產品之吳瓊釵聯絡,並交付虛偽之永陞建設公司「張勝成」名片與吳瓊釵,且提供金主電話予吳瓊釵以籌措款項,待吳瓊釵交付款項後,即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人頭SIM卡丟棄等情不諱。又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其為九揚建設集團之員工「王亦凱」,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林素鈴是否有塔位要出售,再向林素鈴謊稱上開塔位報價共5,200萬元整,然林素鈴需繳納312萬元之稅金,公司可以找金主協助支出200萬元,剩餘部分其會想辦法,後改稱其只能籌到105萬元,林素鈴需自行支付7萬元,日後其再歸還予林素鈴,致林素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76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31頁);又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撥打電話予鄧初春,自稱小王,對鄧初春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惟需繳稅等語,致鄧初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於000年0月間,由共同李冠學佯稱其係朱品承,欲收購被害人廖道明所有之靈骨塔,惟需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佯稱其係王義凱,而帶廖道明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由不知情之賴順鵬開立支票300萬元予廖道明,廖道明並將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賴順鵬,廖道明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將24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得240萬元等犯罪事實,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廖道明、鄧初春收過錢,我記得是有不同的名片,但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0420號卷第155-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入上開「公司」後,總共約有5個手上有殯葬產品的人交付款項給我;我於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3664號案件,是向被害人鄧初春、廖道明說我任職建設公司,但沒有說是永陞建設公司;當時我跟被害人鄧初春及廖道明聯絡時所使用的電話卡也是「公司」的人幫我準備的,事後都交回「公司」;我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26766號案件中,交付被害人林素鈴的「王亦凱」名片是「公司」的人叫我照著上面的樣版去印的;「公司」叫我把公機、電話卡丟掉是因為「公司」說可以不用再跟被害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4-97頁)。再者,證人吳瓊釵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永陞建設公司「張勝成」的名片是被告親手交給我的,被吿說他是張勝成,在永陞公司上班;110他字311號卷第85頁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也是這被吿交給我的,因為被吿要跟我買塔位的相關產品,說要繳稅,我把錢交給被吿之後,被吿才把這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我;被吿沒有叫我買骨灰罈、塔位,而是要向我買,被吿也沒有說我的骨灰罐不足;被吿說永陞建設公司要跟我買靈骨塔,總價大概3、4000萬元,好像是85件,我把錢交給被吿後,打電話聯繫被吿,一開始被吿有接,後來都聯繫不上,後來我到被吿給我的名片上的永陞公司地址去找被吿,永陞公司跟我說他們沒有張勝成這個人,且跟我說也有人被騙而去他們公司找這個人;我跟被吿碰面時,被吿給我龔子睿的電話,因為我沒有錢付被吿所說的稅率,被吿跟我說你有房子可以貸款,我說我房子本身有貸款沒辦法,被吿說你可以去辦二胎,就介紹龔子睿給我,目的是要用我的房子辦理二胎;被吿用電話跟我聯絡要購買殯葬產品的過程中,有其他男子會從被吿的手裡接過電話跟我說確實有這件事,因為他會說他們是真的有在賣這個產品、獲利多少,我不信,他就會打電話給另外一個叫我接聽,除了被吿我好像接過一個人的電話;110他字331號卷第67頁以下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吿聯絡的對話,我使用LINE與被吿所使用的帳號以語音通話時,都是被吿接聽,聲音都是同一個人;被吿向我表示永陞公司與國稅局已經協調好,永陞公司各負擔5%的稅率,我表示沒有錢,被吿因此告訴我他們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即龔子睿,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與龔代書到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在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到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公證處公證,金主將借給我的錢扣掉利息之後,現場交給我現金81萬元,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肯德基內將現金81萬元交給被吿;我把現金81萬元交給被吿時,被吿當場就搭計程車說要去國稅局;109年12月初被吿向我表示因為政府要打房,國稅局查的很緊,所以要提高稅率,他們永陞公司本來要出的5%也不能出,要我出17%,也就是要我再補繳400萬元,然後被吿又要我聯絡龔代書去找金主,我因此於109年12月4日去板橋地政事務所再度設定抵押權,金主拿現金400萬元,扣掉45萬元的利息、文書費2萬8000元、規費2萬3160元及服務費共30萬元、公證費1萬元,總共實拿318萬8,900元,我拿到這筆現金後,在基隆路一段141號7-11超商將318萬8,900元交給被吿,被吿當場寫一張收據給我等情綦詳(本院卷第80-86頁)。由上析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早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林素鈴、鄧初春、廖道明等人之犯行,且其詐欺手段均係由被告或集團中之共犯出面以虛偽之名片或假冒他人名義,並使用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再向被害人誆稱欲購買被害人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被害人須先繳納相關稅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是被告辯稱:吳瓊釵如何週轉及如何去找金主及辦理抵押權,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對吳瓊釵說她須與「公司」各負擔5%之稅金,我也沒有提供龔子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吳瓊釵以聯繫尋找金主;我沒有於同年12月初致電吳瓊釵佯稱政府打房,稅率提高為17%,須再補繳400萬元等語;我不知道這樣子是屬於違法的,我們只是單純推銷「公司」的靈骨塔及骨灰罈等產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應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進行辯論,經

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9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2.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與綽號「小高」、「易承」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含被告稱呼「老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吳瓊釵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09年1月初,加入綽號「小高」、「易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於000年0月間、5月間,分別以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鄧初春、廖道明、林素鈴詐欺取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766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分別提起公訴,已如前述,且先後於111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及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該詐欺集團係具備3人以上成員之組織,被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而有上下隸屬關係,該組織之詐欺手段具有計劃性且分工、獲利均屬明確,具備「結構性」、「牟利性」,復參酌該詐欺集團至遲已自000年0月間起以上開相同犯罪手段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至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最後一次向被害人吳瓊釵詐得財物,已歷時逾9個月,亦具備「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然查本案被告之犯行,並非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且本案係於111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新北檢增誠111調偵386字第11191294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憑(11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卷第5頁),是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其他犯行既已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藥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且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段對被害人林素鈴、鄧初春、廖道明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766號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公訴後,仍肆無忌憚再犯本案,足見其目無法紀,不思反省,惡性重大,兼衡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參與程度甚深,被害人吳瓊釵受詐騙之金額高達399萬8,900萬元,致吳瓊釵因此陷於經濟困境,及被告從中分得報酬35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冷氣裝修、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35萬元,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99頁),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5萬元既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案詐欺集團中綽號「小高」之共犯,其真實姓名似為歐學閎(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106號、109年度偵字3664號提起公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因此部分未據起訴,宜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論告時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

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未具體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