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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德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德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林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6、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4至7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4、5、6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編號2、3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編號7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1日 102年10月4日 10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12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861、32521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861、32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30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6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7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71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院109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724號),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共96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1日 103年8月13日 104年8月4日至105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861、32521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861、3252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3、27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年度簡字第4095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110年10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年度簡字第40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13日 112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7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71號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6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院109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724號),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共23罪)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4日至105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3、27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年度簡字第40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年度簡字第40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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