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德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0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107年度訴字第620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德林與吳宗翰之父。緣閻正中與黃仁德擬虛列資本額設立「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1樓,下稱民泰公司),推由閻正中擔任董事長後,委由記帳士李宗翰(前3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00號俱判處有期徒刑 2月)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吳德林乃引薦友人李昭萃(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與閻正中、黃仁德、吳宗翰及李昭萃(下合稱閻正中等四人)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德林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接送李昭萃赴約與閻正中談妥匯入驗資款項後取回及憑據簽發相關事宜,由閻正中當場交付民泰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帳戶A)存摺、印鑑章予吳德林,由李昭萃於同年月 7日自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帳戶B)匯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帳戶A以供驗資,該1000萬元旋於同年月 8日匯回帳戶B以歸還李昭萃,由吳宗翰檢附帳戶A之存摺影本及製作不實之民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交予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月11日檢附前揭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民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民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德林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79-83頁),核與證人閻正中等四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資金流向圖、帳戶AB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民泰公司商業登記案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文、民泰公司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帳戶A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23-31、36-40、44-47、56-63頁)可稽,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閻正中等四人俱明知民泰公司應收股款且未實際繳納,猶以前揭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提出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核准民泰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並將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觀其記載具有資產負債表性質而屬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前揭報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閻正中係民泰公司之董事長,有前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可佐,係公司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既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閻正中等四人間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屬間接正犯。被告與閻正中等四人為虛列資本額以申請民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前分因公共危險、違反公司法案件,俱經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104年度簡字4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1年餘,即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侵害相同法益,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為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57歲,先前已二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猶為協助其子吳宗翰完成客戶閻正中委辦之虛列資本額設立登記業務,引薦李昭萃以實行前揭犯行,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未見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情形、尚無證據證明其分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法益侵害程度、所得及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須照顧及扶養配偶、母親、涉案之閻正中等四人俱經判決有罪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