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1055號、112年度偵字第75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敏蔚前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與吳敏蔚作為工作機,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面交取款事宜,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詐騙投資廣告,吳國信見該廣告後加入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夢熙」、暱稱「宏佳客服」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吳國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7月31日12時57分許、112年8月15日20時21分許,在吳國信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給吳敏蔚,吳敏蔚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均放置於潮州車站之廁所內,再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發送詐騙投資廣告,曾瑞禎見該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穎」、暱稱「宏佳客服001」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瑞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112年8月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40萬元予吳敏蔚,吳敏蔚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之放置於該超商對面捷運站之廁所內,並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電話分別謊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國偉、檢察官黃立維,佯稱為李元本處理案件為由,須交出提款卡云云,致李元本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現金81萬元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敏蔚即依上游指示,於112年9月7日某時,前往某指定地點取得上揭2張提款卡後,復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16時20分許,持李元本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共提領15萬元;另於同日16時28分許起,持李元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莊分行提領6筆2萬元、1筆1萬元,另於同日16時36分許,持李元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於新莊區頭前路125號萊爾富新鼎店再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30萬元。嗣於同日(7日)17時許,吳敏蔚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上開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四)案經李元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瑞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吳國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信、曾瑞禎、李元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國信部分)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國信與暱稱「陳夢熙」、「宏佳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宏佳」之手機翻拍照片、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5922卷第221至223、51至67、27至33、43至49、17至20頁);(告訴人曾瑞禎部分)112年8月3、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8月3、7日現儲憑證收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曾瑞禎與暱稱「宏佳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金明細、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1055卷第31至71頁);(告訴人李元本部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李元本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提款畫面監視器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李元本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含雲端)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3174卷第35至45、49至54、111至11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借投資名義對告訴人吳國信、曾瑞禎施用詐術,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而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參照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屬洗錢既遂之犯行。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人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李元本並取走其所有之提款卡,復將該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負責提領款項,然被告提領金錢後未及轉交,旋經警查獲,然因款項業已提領而使該等款項有金流斷點,形成洗錢之直接危險,但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多次向告訴人吳國信、曾瑞禎收取款項,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李元本之提款卡多次提領之行為,各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公訴意旨就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然此與論罪科刑之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四)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自白之機會,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上開說明,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三)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亦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因其上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6、7月間已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警查獲,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其竟不知悔改,旋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民眾鉅額財產損失。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依循正途尋求穩定經濟收入,僅因圖一時利益再行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輕。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車手及面交取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未遂,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之前在便當店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紅色OPPO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交付給被告用以聯繫取款時間、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於查獲當時仍由被告實際管領中而具有處分權限,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是擔任收款專員每個月3、4萬元,但都沒有收到薪資,各次取款後也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63174卷第137至1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告訴人等交付給被告之款項,業已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2張,固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倘告訴人李元本申請註銷並補發提款卡,該等扣案提款卡即失去功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業據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是自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用來打遊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李元本之提款卡2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Oppo A5藍色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4 Oppo AX5s紅色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Sugar C60藍色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