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淳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淳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先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鄭淳玲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結識許佳萍,並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許佳萍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許佳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鄭淳玲上開帳戶。詎鄭淳玲嗣後同意代為轉匯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而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6日1時57分許、9時21分許,依指示各轉帳4萬9,795元、4萬9,869元至其他指定人頭帳戶(包含前揭許佳萍匯入之5萬元,其餘款項與本案無關聯性,亦非起訴之範圍),備供該集團派員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許佳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起訴書漏載前開機關部分,應予補充)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淳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卷《下稱審一卷》第13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審二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佳萍於警詢時證述之受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第一銀行鶯歌分行111年5月16日一鶯歌字38號函暨函附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9頁、第81頁至第101頁、審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如上述,客觀上顯係透過多次轉匯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被告再分數次轉匯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轉匯贓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本件被告固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為其轉匯贓款,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審理筆錄、報到單可憑(審二卷第35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害人之人數、轉匯之次數及期間長度、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無業、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生活費依賴父母等語(參見審二卷第35頁審理筆錄及第13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為之轉匯贓款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偵查中陳稱:並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二卷第22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也被騙了30多萬元等語(審二卷第26頁、第3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匯入款項悉數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