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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躍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3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壬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並當庭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販賣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至1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俊富,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 3支【價值約3萬元】 2 行動電源3C周邊商品 數個【價值約7、8千元】 3 後背包等日常生活用品 【價值約5、6千元】 4 小家電烤盤 2組【價值約3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0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年8月、10月、7月、1年、1年、1年、1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撤銷改判2年
    6月、10月、7月、1年、1年、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陳耀壬不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號駁
    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許,尾隨住戶侵入新
    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雙喜居社區」之頂樓,並透過未
    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該處之公共廁所,徒手竊取黃俊富放置
    該處之手機3支、烤盤2組、行動電源等3C周邊產品數個、後
    背包等生活用品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將物
    品搬至計程車上逃逸離去。嗣黃俊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躍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俊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及上址社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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