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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ZZZZ; &ZZZZ; ○○○○○○○○○)

劉文彥

曹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劉奕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文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劉文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哲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曹哲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奕均、劉文彥、曹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利威」,補充為「黃利威(由本院另為處理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均、劉文彥、曹哲文於113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3人各就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6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3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3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3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奕均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報酬,被告劉文彥供稱伊獲得1萬5千元左右之報酬,被告劉文彥供稱伊獲得2萬5千至2萬6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分別認定2萬元、1萬5千元、2萬5千元分別為其3人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3人皆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3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奕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文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哲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奕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文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曹哲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奕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奕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文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哲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奕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奕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文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0號
  被   告 劉奕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0○○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哲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利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均、劉文彥、曹哲文、黃利威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
    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
    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於收
    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確實
    取得詐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供者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
    ,共同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詐欺集
    團指派成員之監管(俗稱控車),劉奕均、劉文彥、曹哲文
    、黃利威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
    26日某時許,招募賴柏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判決確
    定)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賴柏辰遂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7月31日20時59分許,前往指定地
    點配合住宿。劉奕均、劉文彥、曹哲文、黃利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蘋果商旅、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快樂旅
    社等地,輪流監管賴柏辰,並為賴柏辰支付伙食費、住宿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林語心、范均宜、劉學維、邱昌熙、蔡桓昆、譚伃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李志力」指揮,負責購買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伙食費、安排旅館住宿,並於111年7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與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沃克商旅、快樂旅社內,監管賴柏辰,並負責其住宿及三餐,並獲得一定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加入李志力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5日與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輪流在紅蘋果商旅、沃克商旅、快樂旅社,負責監管賴柏辰,並負責其住宿及三餐,並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被告李志力、劉奕均指示,於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5日在紅蘋果商旅、沃克商旅、快樂旅社,負責監管賴柏辰,並負責其住宿及三餐,並獲有每日1,200至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4 被告黃利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驗證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於111年7月31日至同年至8月5日間有帶同告訴人前往快樂旅社,並獲有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5 同案共犯賴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1年7月31日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與被告4人,並於111年7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紅蘋果商旅、沃克商旅、快樂旅社依指示待在旅館內,被告4人會提供三餐等事實。 6 告訴人林語心、范均宜、劉學維、邱昌熙、蔡桓昆、譚伃珊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紅蘋果商旅、快樂旅社電梯內及旅社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登記資料、行動門號上網歷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料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擷圖等 證明附表所列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均、劉文彥、曹哲文、黃利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奕均等4人與「
    李志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奕均等4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4人詐騙不同告
    訴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語心(提告)  111年6、7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1年8月2日12時9分許 200,000元 2 范均宜(提告)  111年6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2時35分許 853,100元 3 劉學維(提告) 111年7月2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10時31分許 30,000元 4 邱昌熙(提告) 111年7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8月4日16時24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4日16時25分許 80,000元 5 蔡桓昆(提告) 111年8月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11時19分許 12,000元 6 譚伃珊(提告) 111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11時28分許 2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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