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吸食器1個」,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佩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查:被告蕭佩佩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查獲時,經警詢問被告,被告即向警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堪認警察在詢問時,尚無其他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偵查卷第11頁),顯見上開吸食器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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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8號、108
年度簡字第478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5月、7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7月2
3日傍晚,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置於玻
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街00號2樓住處因發生爭吵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蕭佩佩所
持有之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9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盛公園附近,以燃燒置於玻
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2年9月29日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佩佩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留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