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五)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7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
(六)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七)於
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八)於10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四)、(五)拘役部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五)有期
徒刑部分、(七)至(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甫於111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3
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內,
徒手竊取陳冠妤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蒜蓉朝天椒1個、
炸雞腿排1個、霸王香雞排1個、鑰匙圈(文創商品)16個、
噴師父汽車冷烤漆4罐、拼接棒球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
3,140元,均已發還),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
欲離開現場之際,遭陳冠妤自監視器發現及時攔阻,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
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認領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