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佳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佳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
(二)本院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罪之總和,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8月、3年6月、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減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故每罪定刑後減少之刑度,均以有期徒刑1月計算。),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7月、3年、11月。至聲請書意旨雖認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應與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其中1次犯行之犯罪行為日為111年11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111年11月8日)前,依前揭說明,應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意旨認該次犯行應與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既已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認其有聲請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本院自得將之與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三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分別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刑,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8年11月27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5號 111年1月18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5號 111年3月2日 2.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4年6月。 108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111年6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111年9月28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2日 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111年9月21日 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112年1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1日23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35號 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35號 111年12月3日 備註 1.編號3部分,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1部分,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3.編號3部分,於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1年4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111年9月28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111年11月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3號 111年1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3號 111年12月27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39號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39號 112年1月31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2年4月7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2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112年3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112年5月10日 6. 竊盜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2次)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8號 112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8號 112年9月22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112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112年9月27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1618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6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2868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編號7與附表三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1434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112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112年9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6日、同年2月23日(2次)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84號 113年2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84號 113年3月27日 備註 1.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7,,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1434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3284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