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遠傑
林家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甲○○部分:
(一)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
一、丁○○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甲○○(按案發時年僅19歲,依斯時民法規定仍為未成年人)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招攬少年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下稱葉姓少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齊天大聖」(下稱「齊天大聖」)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任務。葉姓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許,佯充警政署陳明君隊長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略以:警方查獲擄車集團找到丙○○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該集團人員指認蔡菊蕙為集團人員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充檢察官致電丙○○,向丙○○另佯稱略為:丙○○需拿財產證明表示自己的帳戶金錢並非不法所得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30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一筆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現金)即於111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停車場交付與依指示偽充檢察官助理之葉姓少年。
二、葉姓少年於111年12月26日取得本案現金後即與甲○○聯繫,甲○○明知本案現金是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在不詳地點,自葉姓少年處收受25萬元。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2人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等2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4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應適用該加重規定,然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為實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未修正,堪認上述修正部分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甲○○招募葉姓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知悉葉姓少年向告訴人丙○○拿取本案現金的事實,可見甲○○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甲○○向葉姓少年收取本案現金其中25萬元的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當無疑問。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等2人對於招募葉姓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葉姓少年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與謝姓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是國中同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80頁反面】,而謝姓少年於警詢中曾供稱略以:我認識丁○○約2年左右,有一陣子比較常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99頁),再比對丁○○與謝姓少年討論本案現金流向的對話譯文中曾提及略以:謝姓少年稱:我覺得我們來做可行,而且可以把錢拿回來,我現在也要跑路了等語後,丁○○回稱:為什麼?謝姓少年復表示略以:我要感化了等語等節,有丁○○手機錄音譯文可查(見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48至49頁),可見丁○○於本案發生時,即知悉謝姓少年是未成年人才會接受感化教育處遇而非入監服刑,而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略以:謝姓少年與葉姓少年為國中同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堪認丁○○主觀上知道葉姓少年與謝姓少年同年而於本案發生時同屬未成年人。是核丁○○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甲○○就事實欄二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僅認丁○○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丁○○亦可能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並使檢察官及丁○○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丁○○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另構成一般洗錢罪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本院亦業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並使檢察官及甲○○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而一般洗錢罪與收受贓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等2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收受贓物罪,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丁○○為成年人,其招攬葉姓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一節,已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等2人卻招募葉姓少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另甲○○明知葉姓少年向告訴人收取的本案現金之詐欺所得,仍向其收取25萬元,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等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是從事詐欺工作,仍介紹葉姓少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甲○○更向葉姓少年收取詐欺贓款,協助隱匿詐欺所得,犯罪情節及手段不能算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告訴人因被告等2人的上開行為受有損失100萬元,堪認被告等2人犯行造成的損害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考量甲○○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15萬元損失,且自於112年7月10目開始迄今,仍持續分期給付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陳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付告訴人3萬6,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並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亦尚可。
5、其他:最後衡酌丁○○自承大學休學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另甲○○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未婚,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甲○○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第2款所示之刑,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甲○○所犯2罪發生期間分別為111年12月中旬日及111年12月26日,時間雖相距不遠,但罪質不同,兩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不高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款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雖分別為丁○○、甲○○所有,然上開扣案之2支手機是分別存有丁○○與謝姓少年的對話音檔及甲○○與其友人談論本案現金流向的錄音檔案等情,有丁○○手機譯文及經甲○○確認捺印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43至51頁反面),然上開錄音檔與被告等2人招募葉姓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無關,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甲○○有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葉姓少年拿取25萬元,是難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等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甲○○雖坦承有向葉姓少年收取25萬元,然該筆款項後續全數轉交謝姓少年一節,業據甲○○供承在卷(見本院訴自卷第89頁),與葉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451號卷第80頁反面),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甲○○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甲○○並未保有25萬元,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5451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2 同案被告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12至16、85至8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4、57至64頁 3 同案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中之供述 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4至9、83至84頁、偵字第15451號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4頁 4 另案少年葉O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他字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80至82頁 5 另案少年謝O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95至100頁反面、140至142頁 6 111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62至66頁 7 111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卷第18至21頁反面、24頁反面、25頁反面、27至28頁反面 8 111年12月27日、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15451號卷二第150頁正、反面 9 劉上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5號卷第13頁正、反面 10 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35至37頁 11 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39至41頁 12 經甲○○確認捺印之錄音譯文 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43至45頁 13 丁○○手機譯文 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46至51頁反面 14 經甲○○確認捺印之111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52頁 15 經甲○○確認捺印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15451號卷一第53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2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